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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民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杨文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杨文学,内江市红马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李德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299号2楼2号。负责人:沙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菊,女,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学,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蒲运琦,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红马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壕子口路281号。法定代表人:朱俊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力,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红马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勇,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内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文学、内江市红马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马公司)、李德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7)川1011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保内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菊、被上诉人红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力、被上诉人杨文学、李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合财保内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杨文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相关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文学长期居住在农村,案发后联合财保内江公司查勘员在医院对杨文学妻子黄万英进行了询问,黄万英陈述杨文学一直在农村务农。杨文学在原审中申请的四个证人证实杨文学从2015年至2016年的一年零四个月的时间里在外做木工也大概只有六个月,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持续来源于城镇,原判决仅根据杨文学自己的陈述就认为杨文学一年在外务工300天,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费用不当;2.误工日期及误工费计算有误。本案杨文学的误工日期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212天,而非213天,原审计算错误,而且,杨文学大部分时间在家误工,对其误工标准按建筑业标准计算不合理,应按8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3.原审判决并未实际发生的二次手术伙食补助、护理、交通费不当,杨文学并未二次手术,也无鉴定报告,原判决认定二次手术需住院治疗15天无任何依据,并以此为由计算15天的护理费等也是错误的;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属于免赔范畴,原审判决联合财保内江公司承担1168元诉讼费不当。杨文学答辩称,原审中杨文学已提交证据证明了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因此,杨文学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对杨文学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也是符合客观实际的,杨文学确实需要二次手术治疗,原审法院判决二次治疗的相关费用是正确的。联合财保内江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联合财保内江公司应当负担诉讼费。红马公司答辩称,同意杨文学的答辩意见,并认为为减少诉累,原判决酌情认定二次治疗15天并计算相关费用是恰当的。李德勇答辩称,同意杨文学的答辩意见。杨文学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红马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费用145,340.33元;2.联合财保内江公司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1日,驾驶人夏勇驾驶红马公司所属川K×××××小型轿车,行驶至东兴大道与兴盛路交叉路口处,与驾驶人杨文学驾驶本人所属川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杨文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夏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杨文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文学伤后被送往内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5天后好转出院,共产生医疗费63,205.51元(含门诊费)。2016年11月9日,杨文学的损伤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右下肢损伤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00元-7000.00元或实际发生为准,发生鉴定费1750.00元。红马公司所属川K×××××号车在联合财保内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联合财保内江公司为杨文学预付医疗费10,000.00元,李德勇垫付杨文学医疗费(含门诊费)40,959.57元。另查明:自1983年起至事故发生前,杨文学长期(每年300天左右)在城镇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木工工作。杨文学之父杨德金(1934年6月11日出生)居住于内江市××区东兴街道××组,育有杨文学等四兄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文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因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故红马公司、李德勇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杨文学自担30%的民事责任,红马公司所属川K×××××号车在联合财保内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内,故联合财保内江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标准问题,杨文学虽然居住在内江××(东兴街道××)农村,但与杨文学共同工作的李某、曾某、袁某、刘某等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及村委会证明证实杨文学自1983年起至事故发生前,长期(每年300天左右)在城镇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木工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建筑装饰装修工作,故杨文学的残疾赔偿金标准依法应当按城镇标准计赔、误工费应参照建筑业标准计赔。杨文学请求的后续治疗费70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56.38元)53,566.38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联合财保内江公司主张应扣除医疗费自费药,但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且杨文学、红马公司及被告李德勇均不同意扣减,故其主张不成立,应纳入本案保险理赔的医疗费(含门诊费)应为63,205.5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杨文学确需第二次住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杨文学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天×30元/天+15天×30元/天=5400.00元。关于营养费,杨文学第二次住院时其病情并不危重,无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第二次住院的营养费,杨文学的营养费应为165天×30元/天=4950.00元。关于误工费,杨文学误工时间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213天,误工费标准参照建筑业标准应为41,357元÷12月×7月+41,357元÷250天×3天=24,621.2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杨文学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及杨文学需第二次住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故杨文学护理费应为165天×100元/天+15天×100元=18,000.00元。关于交通费,杨文学请求2300.00元偏高,酌情支持1200.00元。综上所述,杨文学的经济损失共182,693.09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内江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110,387.58元、在三者险中赔付49,388.86元,共159,776.44元,该款与其预付医疗费10,000.00元品迭后,尚应赔付149,776.44元;李德勇赔付杨文学鉴定费1225.00元,该款与其垫付医疗费40,959.51元品迭后,尚应得39,734.51元。红马公司不承担赔偿费用。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文学112,018.44元(已品迭受理费1253.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勇39,010.51元(已品迭受理费724.00元);三、被告内江市红马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4.00元,减半收取1977.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承担1253.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费的诉讼费),被告李德勇承担724.00元。二审中,杨文学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汪某出庭作证,证明杨文学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证人王某为杨文学邻居,王某证实杨文学一家外出打工,其承包地自2013年开始由王某耕种;证人汪某为内江市东兴区东兴街道办事处新建村12组组长,汪某证实杨文学在内江附近做木工,没有在家种庄稼,其承包地是王某在耕种。联合财保内江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没有书面证据佐证,应不予采信。红马公司、李德勇经本院释明后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人王某、汪某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联合财保内江公司、红马公司、李德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杨文学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杨文学的误工费计算是否有误;3.应否支持杨文学二次治疗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杨文学提交了内江市东兴区东兴街道办事处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及该村第十二农业生产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李某、曾某、袁某、刘某、王某、汪某的证言证实杨文学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并在城镇从事装修木工,主要收入来源城镇的事实,因此,对杨文学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文学长期在城镇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木工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建筑装饰装修工作,但杨文学并未能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审法院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杨文学的误工费是恰当的,而原审对本案误工时间的计算也并无不当。根据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杨文学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约需后续治疗费6000-7000元,由此可知,杨文学的治疗尚未完全终结,此后还需采取一定的治疗手段,也必然对杨文学的日常生产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因此,为避免诉累,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计算杨文学二次治疗15天,并计算相应的误工费及伙食补助费等是恰当的。综上所述,联合财保内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中明审判员  夏 飞审判员  马晋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