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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4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阳平与张赟周姝伶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平,张赟,周姝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1748号原告:阳平,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7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张赟,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28日,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周姝伶,女,汉族,生于1988年7月24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阳平诉被告张赟、周姝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学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远光、人民陪审员徐心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委托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赟、周姝伶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00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赟于2013年10月4日找原告借款1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其中16.5万是采用现金方式支付,另外又支付了5000元现金,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被告张赟、周姝伶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主要法律事实:被告张赟于2013年10月4日向原告阳平借款17万元,当日原告阳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6.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阳平现金(人民币)1700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整借款人:张赟2013年10月4日电话:1512343****身份证:5XXXXXXXXXXX”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二被告也从未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张赟、周姝伶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阳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赟、周姝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张,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诉前保全裁定一份,保全费票据一份。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中,原告阳平主张被告张赟向其借款17万元,借条原件一张,银行流水一份相互佐证,本案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赟、周姝伶未到庭否认借款事实,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是原告方提供的转账记录,仅仅转账了16.5万元,并未足额支付,虽然自称支付了5000元的利息,但是并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全部证据来看,本院支持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6.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接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阳平要求被告张赟、周姝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赟、周姝伶共同偿还��应借款及资金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赟、周姝伶未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系被告张赟的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该借款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案涉借款应当视为夫妻���同债务。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姝伶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接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赟、周姝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从2017年3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阳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5070元,由被告张赟、周姝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学泉人民陪审员  徐心华人民陪审员  李远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