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182韩伟集资诈骗罪、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终18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伟,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灌南县环境卫生服务队职工,住江苏省灌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灌南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伟犯集资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6)苏0724刑初3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一、集资诈骗犯罪事实2013年至2015年1月,被告人韩伟自称与“卫某”投资工程,并以帮助其叔叔韩某2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月息3分至8分为诱饵,向单位同事或通过单位同事、亲戚介绍等方法,骗取于某1人民币8.6万元、钱某1人民币18.5万元、孙某人民币50万元、韩某1人民币3.5万元、于某2人民币8万元、赵某1人民币4.16万元、赵某2人民币15.5万元、陈某1人民币6.75万元、周某人民币87万元,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后携款潜逃,归案后谎称将部分借款汇于“卫某”投资工程、用于归还利息及玩网络游戏。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韩伟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于某1、钱某1、孙某、韩某1、于某2、赵某1、赵某2、陈某1、周某的陈述,证人韩某2、陈某2、钱某2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韩伟与孟令荣银行账户往来记录,韩伟、于某1、周某、钱某1、韩某1银行转账明细,灌南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证明,户籍证明等。二、诈骗犯罪事实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韩伟至浙江省杭州市,以投资货车做生意、经营微商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阎某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韩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借条,微信聊天记录,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平安信用卡对账单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人民币2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0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韩伟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韩伟归案后如实供述集资诈骗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二)(三)(七)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涉案赃款及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韩伟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决定性错误且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韩伟提出“原判决定性错误且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韩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人民币2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又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0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韩伟在犯罪中具有的法定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韩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人民币2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0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葛 进审判员 邢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宜昕附: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