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宏伟、谭新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宏伟,谭新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新荣。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2号。主要负责人:苗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虹,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王宏伟因与被上诉人谭新荣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宏伟,被上诉人谭新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宏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谭新荣主张的事故车辆的车主不是谭新荣,车主是谭月,本案诉讼主体有错误。上诉人的车辆与谭月的车辆没有接触。不认可谭新荣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谭新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谭新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审被告赔偿其鉴定费700元、拆解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4000元;2、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3日7时55分许,谭新荣驾驶津H×××××号机动车沿河西区南珠桥西侧桥面上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王宏伟驾驶津H×××××号机动车在其后方同向行驶,双方行驶至南珠桥上时,谭新荣驾驶的机动车遇情况驶上中心隔离带,造成车辆失控仰翻,王宏伟驾驶机动车在向右变更车道的过程中驶入第三条机动车道,其车辆右侧与第三条机动车上同向行驶的案外人张颖婕驾驶的津K×××××号机动车接触,案外人张颖婕车辆右侧又撞南珠桥,造成三方车辆受损、谭新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于无法确定津H×××××号小型轿车在翻车之前是否与其他车辆接触及津H×××××号小型轿车在翻车过程中与津H×××××号小型轿车接触部位及接触痕迹形成原因,交通管理部门未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可以确定案外人张颖婕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9月11日,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津H×××××号机动车的损失鉴定金额为28000元,谭新荣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5年12月1日,谭新荣就其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本案二被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进行赔偿。2016年5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西民四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谭新荣、王宏伟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谭新荣部分损失,王宏伟赔偿谭新荣部分损失。另查,案外人张颖婕所驾驶机动车的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曾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代位要求谭新荣、案外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王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赔偿张颖婕的车辆损失费223603元。2016年12月20日,该院作出(2016)津8601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津H×××××号机动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尽。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经生效判决确认,王宏伟应对谭新荣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津H×××××号机动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尽,故对于谭新荣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王宏伟予以赔偿。谭新荣提交证据证实其机动车的鉴定损失金额为28000元,且支出鉴定费1400元,予以支持,王宏伟虽对谭新荣车辆损失的金额及鉴定费的支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谭新荣按照50%比例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4000元、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由王宏伟予以赔偿。关于谭新荣主张的拆解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宏伟赔偿原告谭新荣车辆损失费14000元、鉴定费700元;二、驳回原告谭新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原告谭新荣负担13元,被告王宏伟负担96元。”本院二审期间,谭新荣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谭新荣驾驶的津H×××××号事故车辆已于2017年3月2日由原所有人谭月名下过户到谭新荣名下,所有人为谭新荣。对此谭月出庭予以证实。经质证,王宏伟对谭新荣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归纳争议焦点为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诉讼主体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对于上诉人强调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与谭新荣驾驶的车辆没有接触,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一节。因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四初字第1140号民事生效判决中,已确认谭新荣、王宏伟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现上诉人王宏伟强调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谭新荣驾驶的津H×××××号事故车辆的车主问题。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该车辆原车主谭新荣女儿谭月已明确表示由谭新荣全权处理此事故,且现已将所有人过户到谭新荣名下,故对上诉人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谭新荣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经本院核查,该车辆损失数额系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该鉴定报告附有修理项目、换件项目等明细清单,上诉人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的有力证据,故对上诉人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宏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元,由王宏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施小雪书 记 员 史凡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