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杨松辉、阁晓絮、高莹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松辉,被告人戈晓絮,高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刑终96号原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松辉,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回族,捕前住本溪市明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戈晓絮,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捕前住本溪市明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莹,女,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捕前住本溪市平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郎慧君,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肖媛媛,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明山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松辉、高莹、戈晓絮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辽0504刑初2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松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认定被告人高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认定被告人戈晓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原审被告人杨松辉、戈晓絮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高莹未提起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犯罪引诱情形,高莹存在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犯罪未遂等情节,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贩毒数量不应认定为69.38克,高莹在贩毒过程中没有获利意图以及犯意不是高莹提起等意见。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松辉、戈晓絮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松辉、戈晓絮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于原审被告人高莹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犯罪引诱、原公诉机关指控的贩毒数量不应认定为69.38克、高莹在贩毒过程中没有获利意图、贩毒的犯意不是高莹提起等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高莹的辩护人提出的高莹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以及存在犯罪未遂等意见,经查,原审量刑对此均已给予充分考虑,故本院不再予以评价。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松辉、戈晓絮撤回上诉。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刑初2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丽敏审 判 员 周佩麟代理审判员 刘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傅国帅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