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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师与武汉典实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五环峰国际名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师,武汉典实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五环峰国际名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2505号原告:李师,女,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洪山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典实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彭刘杨路241号(省机电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谭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爱,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五环峰国际名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338号。法定代表人:翟戈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爱,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师诉被告武汉典实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实公司)、被告武汉五环峰国际名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和两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袁建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典实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照2016年10月20日其向原告出具的退款说明的内容返还原告20万元本金及诚意等待金1000元(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按千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武汉典实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退款的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退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武汉五环峰国际名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共同返还的连带责任;4、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典实公司在ATM潮流百货五环峰广场签订《ATM潮流百货五环峰店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典实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昌区解放路338号“ATM潮流百货五环峰店”一层A区15号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经营使用权期限为20年,从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转让对价为三十万元,另合同中第四章第三条第一款还约定原告需按照被告典实公司的要求与其指定的公司签订经营管理合同,即原告与被告五环峰公司签订《ATM潮流百货五环峰店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五环峰公司经营管理ATM潮流百货五环峰一层A区15号商铺,委托经营期限为20年,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34年9月17日止,被告五环峰公司将经营管理收入按季度以一定比例支付给原告,并由被告典实公司提供无条件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两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收益金。后原告向被告典实公司申请解除转让合同,被告典实公司同意解除,并分别于2016年7月1日、2016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退款承诺及退铺确认书,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前返还原告商铺使用权本金及投资收益279507.12元,但被告典实公司并未履行其承诺,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才返还了原告79507.12元,仍欠20万元未退还。后被告典实公司又于2016年10月20日再次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承诺其将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退还完毕并愿意支付诚意等待金,原告再次相信被告的承诺,但被告还是没有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两位被告共同辩称:我方对诉讼请求的事实没有异议。1、对本金20万元予以认可,对诚意等待金1000元没有异议;2、对利息的主张有异议,没有依据;3、被告二五环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本案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退还转让款本金,是在原告与典实公司之间的合同中约定的,原告要求五环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退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里面约定的是如果五环峰公司没有支付收益金,由典实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说典实公司没有退还本金,由五环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位被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典实公司向其退还20万元本金及1000元诚意等待金没有异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0月20日被告典实公司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原告予以接收。原告与被告典实公司已就“说明”内容达成合意。该内容没有违反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该“说明”明确约定被告典实公司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20万元向原告退还完毕。被告典实公司没有按时履行。被告典实公司的行为属于违约,其违约形态为迟延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典实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推定其损失为未付欠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典实公司向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为以本金2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五环峰公司承担共同返还的连带责任,但是原告与五环峰公司之间并没有相关的合同约定,被告五环峰公司也没有法律义务承担上述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典实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师退还本金200000元及诚意等待金1000元;二、被告武汉典实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师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2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被告武汉典实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全部由被告武汉典实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亚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