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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9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袁某与牛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牛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9922号原告:袁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牛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李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袁某与被告牛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承担利息17280元,合计7728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9日,被告牛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5年8月18日偿还,同时被告李某为此借款提供担保,自愿承担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牛某、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袁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袁某的当庭陈述;2.2015年7月19日,被告牛某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一张;3.2015年7月19日,被告牛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人承诺书》一份,被告李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4.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9日,被告牛某向原告袁某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一张。同日,被告牛某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承诺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若不能按时还清,超过还款日期两日不还,就算债权人催要一次,每催要一次,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债权人因追索债权产生的交通费、人工费及其他费用800元,按次累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自借款三日起,按当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上浮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此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借款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并利随本清。被告李某在《借款人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时,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担保书一份,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担保此项借款的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牛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牛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人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牛某亦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牛某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向借款人承担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款人承诺书》中具体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以借款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2.4%,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的利息17280元,已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故被告牛某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14400元(60000元×24%×1年)。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李某在被告牛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人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关于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约定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故被告李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原、被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故保证期间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李某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某追偿。被告牛某、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某偿付原告袁某借款60000元,承担利息14400元,合计7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某对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某追偿;三、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元,被告牛某负担,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牛某、李某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国雄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丁 瑛书 记 员  施凯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