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4执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鄢小元与马小东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鄢小元,马小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424执121号申请执行人鄢小元,男,回族,工人,住宁夏泾源县。被执行人马小东,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申请执行人鄢小元与被执行人马小东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据本院(2016)宁0424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鄢小元偿还欠款3877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23元、公告费200元,申请执行费482元。执行中,查明本案在审理时,给被执行人送达的所有法律文书是以公告方式送达。因此,在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时,被执行人仍不在家,也长期不在原址居住。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泾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424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禹万金审判员 赵志国审判员 易建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