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3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凤球诉孙圣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球,孙圣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35号原告:李凤球,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被告:孙圣志,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李凤球与被告孙圣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圣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凤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孙圣志偿还货款589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孙圣志因承包工程需要,向李凤球购买钢材,合计价款58900元,并约定于2014年7月20日还款。欠款到期后,经李凤球多次催讨未果。孙圣志未予答辩。李凤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各1份,欲证明双方当事人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欠条2份,欲证明孙圣志向李凤球购买钢材欠款58900元的事实。孙圣志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李凤球递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李凤球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孙圣志因承包工程需要,向李凤球购买钢材,并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钢材款五万元整,欠款人孙圣志,2014年7月1日”。2015年1月7日孙圣志就该笔钢材的尾款向李凤球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李凤球钢材款8900元,欠款人孙圣志”。上述二笔欠款合计58900元。2015年8月25日,李凤球就该二笔欠款向孙圣志催讨,其项目负责人在该二张欠条上均注明“同意在总工程里支付,陈克凡,2015年8月25日”。但此款一直未能支付,后经李凤球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李凤球与孙圣志对买卖钢材虽无书面协议,但双方已形成合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凤球按约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孙圣志未完成给付义务。双方经结算形成的欠条,孙圣志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李凤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圣志偿还李凤球货款589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孙圣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庆华人民陪审员 张宗保人民陪审员 向才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易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