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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终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赵刚与彭权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刚,彭权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刚,男,1969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双全,男,195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权,男,1993年9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杰峰,四川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刚因与被上诉人彭权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民初3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双全与被上诉人彭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对各项诉请费用重新认定,由上诉人承担15%的责任;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次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多次叫上诉人为其拉沙石,上诉人也是为被上诉人拉沙石过程中车后轮侧掉,上诉人并未叫被上诉人抬车,而是被上诉人之叔父叫被上诉人帮忙拿砖,由于地下有一阴沟,车上货物沉重,地面裂缝导致千斤顶下沉致被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受伤是其主动帮忙导致,并非上诉人喊去帮忙,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责任。一审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假肢费应当不予认可。彭权答辩称:一审判决理由正确,相关费用计算适当,请求维持。彭权在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赵刚赔付残疾赔偿金52410元;护理费1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3000元;假肢费用32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9661元;2、由赵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7时许,赵刚驾驶的川13-0×××5大中型拖拉机侧翻在彭权家后面的大棚公路边,赵刚叫了当时在场的包括彭权在内的村民帮忙抬车,在彭权和村民把车子抬起来的时候赵刚在未告知抬车的人离开的情况下突然松开了千金顶,导致车辆再次侧翻压断了正在帮忙抬车的彭权的左手食指两节手指。事故发生后,彭权在武警874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于2016年2月15日出院,该住院治疗共产生费用4607.6元已由赵刚垫付。彭权出院后其伤情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并产生相应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假肢费用。川13-078**大中型拖拉机车主为赵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彭权无偿为赵刚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彭权为赵刚抬车帮忙,赵刚没有明确拒绝,在帮工过程中,赵刚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不力,致彭权被汽车砸伤,赵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彭权的各项损失费用认定如下:1、住院治疗费用4607.6元,予以确认;2、残疾偿金52410元,26205元(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1(伤残系数)=52410元,予以确认;3、护理费1521元、假肢费用3200元、营养费1200元,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与营养费用系重复主张,对该费用不予支持;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误工费41357元(2015年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2个月×2=6893元;7、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认。以上损失费用共计77331.16元,垫付的费用予以扣减。判决如下:一、赵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彭权72723.56元。二、驳回彭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6元,由赵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赵刚虽然上诉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误,但其认可赵刚的车辆后轮侧掉,彭权的叔父与彭权共同帮忙为其支砖,后由于车上货物沉重,地面裂缝导致千斤顶下沉致彭权受伤,据此说明彭权受伤仍然是在为赵刚提供义务帮工的活动中所致,赵刚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彭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帮工过程中自身也应当具有安全注意义务,对彭权的损失,彭权应当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赵刚对彭权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彭权自行承担20%的责任。彭权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并不以农村土地收入为其生存依赖,一审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认定本案其他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均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彭权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赔偿总额为77331.16元,赵刚承担80%的责任为61865元,扣减赵刚垫付的医疗费4607.6元,赵刚还应当给付彭权赔偿款572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民初36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彭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民初36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赵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彭权72723.56元”为“赵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彭权572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96元,由赵刚负担717元,彭权负担1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赵刚负担1434元,彭权负担358元。审判长  陈智慧审判员  刘大轩审判员  曾小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叶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