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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执异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沈阳常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永刚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庆凤,沈阳常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04执异156号申请人:孙庆凤,女。申请执行人:沈阳常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282号。法定代表人:喻洪飞,职务经理。被执行人:李永刚,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常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永刚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孙庆凤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09)大东执字第17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2009)大东民三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专用收款收据、(2009)大东执字第170号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确认书。本院查明,2009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09)大东民三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李永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沈阳常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车款113400元;二、李永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沈阳常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判决生效后,因李永刚未履行义务,沈阳常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0)大东执字第170号。执行过程中,因李永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沈阳常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20日,沈阳常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孙庆凤(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9)大东民三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所有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于2017年5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1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孙庆凤于2017年5月26日向沈阳常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交付转让债权款10万元。2017年5月31日,沈阳常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9)大东民三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所有债权转让给孙庆凤。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申请人孙庆凤与申请执行人沈阳常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孙庆凤已将债权转让款交付沈阳常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现沈阳常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书面认可申请人孙庆凤取得了该债权。故申请人要求变更其为(2010)大东执字第17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孙庆凤为(2010)大东执字第17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李永刚向申请执行人孙庆凤履行(2009)大东民三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志军审判员  戚力凯审判员  郑显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