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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钟明德、胡波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波,钟明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刑终124号原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波,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2005年7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钟明德,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1998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1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4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明德、胡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川0302刑初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明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相关财物;以被告人胡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相关财物。被告人胡波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波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波撤回上诉。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2刑初9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爱华审判员  杨 阳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