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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5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北京智联经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丰俊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智联经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丰俊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智联经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4号楼22层2206。法定代表人:贾齐,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学超,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北京智联经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北京智联经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晶,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俊方,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汇金中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团队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上诉人北京智联经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联经纬公司)与被上诉人丰俊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2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智联经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意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系于2015年12月30日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的证据能证明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丰俊方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智联经纬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智联经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智联经纬公司无需向丰俊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342.35元;2.智联经纬公司无需向丰俊方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525.6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丰俊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丰俊方于2013年7月17日入职北京智联经纬教育咨询中心(以下简称智联经纬中心),从事咨询呼入(客服)工作,其工作地点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智联经纬中心与丰俊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7月16日。2015年6月11日,智联经纬中心更名为智联经纬公司。2015年10月10日,智联经纬公司向丰俊方提出如下工作调整方案:一、继续在原岗位工作,但需到山东上班;二、调整到呼出部门做销售工作;三、调整到人力资源部或其他部门的岗位工作;四、辞退或自动离职。但双方未就丰俊方的工作调整达成一致。后,智联经纬公司要求丰俊方参加针对呼出部门的培训,但丰俊方不同意参加上述培训,智联经纬公司之后未与丰俊方进行进一步的沟通,亦未要求丰俊方在原岗位继续上班。丰俊方在智联经纬公司实际工作到了2015年10月22日。丰俊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68.47元。智联经纬公司将丰俊方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到了2015年12月。2015年10月27日,丰俊方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一、智联经纬公司向丰俊方支付2015年9月1日至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6474.17元;二、智联经纬公司向丰俊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342.36元;三、智联经纬公司向丰俊方支付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1314.08元;四、智联经纬公司向丰俊方支付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的餐费补贴27056.25元。2016年12月6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6]第050号裁决书,裁决:一、智联经纬公司向丰俊方支付2015年9月1日至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6474.17元;二、智联经纬公司向丰俊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342.35元;三、智联经纬公司向丰俊方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525.63元;四、驳回丰俊方的其他申请请求。丰俊方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且明确表示不再要求智联经纬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智联经纬公司同意上述裁决中的第一项裁决,不同意其他裁决,诉至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法院认定如下:丰俊方主张智联经纬公司系在2015年10月22日以其拒绝调岗为由与其解除的劳动合同,智联经纬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丰俊方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录音及其书面整理资料、录像及其书面整理资料加以证明。智联经纬公司对丰俊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公司系在2015年12月30日以丰俊方旷工为由与丰俊方解除的劳动合同。智联经纬公司为证明其公司的主张提交了开除通告和员工手册加以证明。丰俊方对智联经纬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虽然智联经纬公司不认可丰俊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但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智联经纬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丰俊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和理由;同时,智联经纬公司认可其公司未将员工手册送达给丰俊方,且智联经纬公司在与丰俊方未就调岗或培训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并未要求丰俊方在原岗位继续上班,智联经纬公司认定丰俊方在此后的时间构成旷工,明显不当,换言之,即便智联经纬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以丰俊方旷工为由与丰俊方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法院认定,智联经纬公司与丰俊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智联经纬公司和丰俊方均同意京开劳仲字[2016]第050号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丰俊方不再要求智联经纬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智联经纬公司与丰俊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智联经纬公司应向丰俊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法院对智联经纬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向丰俊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北京智联经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丰俊方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6474.17元;二、北京智联经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丰俊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342.35元;三、北京智联经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丰俊方2014年度、2015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525.63元;四、驳回北京智联经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经询问,智联经纬公司对丰俊方提交的录音和视频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丰俊方提交的录音和视频证据,智联经纬公司与丰俊方就工作岗位调整一事进行了协商,后双方未协商一致,智联经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齐明确表示丰俊方被辞退。丰俊方与智联经纬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工作岗位,智联经纬公司提出调整工作岗位的要求,在丰俊方不同意调整、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其公司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缺乏合法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令智联经纬公司支付丰俊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妥。智联经纬公司主张其公司系于2015年12月30日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智联经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志东审 判 员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闫 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铎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