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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运启、XX元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刑初7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运启,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上栗县人,住上栗县。因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05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5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陈永福,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元,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莲花县人,住萍乡市莲花县。因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0年7月被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2月17日被上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XX力,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莲花县人,住萍乡市莲花县。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0日被上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公��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运启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XX元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XX力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运启及其辩护人陈永福、被告人XX元、XX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运启在公安机关未办理购买及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向萍乡市莲花焰花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人XX元提出购买销售一吨黑火药。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XX元利用给萍乡市芦溪县银河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运送黑火药的时机,从莲花焰材公司运出两吨黑火药。然后由被告人XX力驾驶黑火药运输车到萍乡市芦溪县银河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卸下一吨黑火药。之后,被告人XX元让被告人XX力驾车将剩下的一吨黑火药运到了上栗县江南出口花炮厂。28日,上栗县焰花鞭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上栗县江南出口花炮厂进行检查时,发现该企业违法购买黑火药的行为。次日,上栗县公安局依法对该黑火药进行扣押。经江西省烟花鞭炮质量监督检验二站检验,扣押的黑火药属于烟火药,总药量950千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运启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元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力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运输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运启、XX元、XX力辩称,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张运启的辩护人陈永福提出,被告人XX力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其系因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买卖爆炸物,除部分黑火药已用于生产消耗外,其他黑火药已被扣押,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运启在公安机关未办理购买及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向萍乡市莲花焰花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XX元提出购买一吨黑火药。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XX元利用给萍乡市芦溪县银河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运送黑火药的时机,从莲花焰花材料有限公司运出两吨黑火药,由被告人XX力驾驶黑火药运输车到萍乡市芦溪县银河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卸下一吨黑火药后,被告人XX元让被告人XX力驾车将剩下的一吨黑火药运到了上栗县江南出口花炮厂。同月28日,上栗县焰花鞭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对上栗县江南出口花炮厂进行检查时,发现该企业违法购买黑火药的行为。次日,上栗县公安局依法对该未消耗的黑火药予以扣押。经检验,扣押的黑火药属于烟火药,总药量950千克。所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证明2016年11月28日,上栗县花炮局在上栗县江南���炮厂检查时发现,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已到期,正在组织生产,中转库内存44件黑火药。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上栗县江南出口花炮厂以上两证均于2016年11月14日到期。提取笔录、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证明江西省银河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取得烟花爆竹运输许可,编号尾数0027,期限2016年11月27日内一次有效,种类黑火药,数量80箱,路线江西省莲花县经萍乡市芦溪县至江西省芦溪县。黑火药生产企业流向登记表,证明2016年11月23日,2000千克黑火药流向江西银河,运输车辆湘B×××××,运输证编号尾数0027,司机汤某,押运员XX元。提取笔录、公安机关从曾某处提取到收发卡片,证明上栗江南出口花炮厂使用黑火药的情况。���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2016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在江南出口花炮厂的勘验情况,在69号车间内见44个纸箱子,其中38箱标有“烟花黑火药”,产地为莲花烟花材料有限公司。现场随机打开三十八箱的其中一箱,箱内为一个白色袋子,袋内装有黑色颗粒物,约25KG,取样提取200g黑色颗粒物。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XX元因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0年7月被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张运启因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05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运启、XX元、XX力的基本身份情况,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XX力、XX元系于2016年11月28日晚到上栗县公安局危爆大队主动投案;被告人张运启系被传唤归案。提取笔录,证明经侦查人员对上栗县江南出口花炮厂的延期申请安全许可证的申请资料进行调取,该厂于2016年8月4日向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莲花县焰花材料有限公司与鼎隆公司有协议,销售上栗的黑火药都是通过鼎隆公司,不会直接和上栗的企业对接。XX元说因为上栗江南厂欠了他很多钱所以才私自送黑火药到上栗江南厂去,厂里有两辆黑火药运输车,两辆车都挂靠在浏阳通程物流公司,司机有三个,其中一个叫XX力。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她在江西省银河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负责黑火药运输证的办理和黑火药的购买等事务。她办理了黑火药的运输证,是向莲花焰花材料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联系购���事宜。开好证之后,她是放在门卫处,让XX元到门卫处自取。11月26日早上送来了黑火药,运输证上载明是80箱,XX元只送了40箱。证人阳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江西省银河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库管员,负责黑火药的出入库和登记。2016年11月26日,公司收到了莲花焰花材料有限公司的40箱黑火药。XX元把黑火药卸在仓库里就走了。他打电话给XX元说公司开了80箱黑火药,为什么只有40箱。XX元说厂里没有这么多货,过几天再补。证人聂某的证言,证明她是莲花焰花材料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单位的财务和黑火药的开票。2016年11月23日,到江西银河这次的驾驶员和押运员上的签名是她签的,因为业务员开完票就走了,所以她就代签了驾驶员和押运员的名字。一般她知道车子是谁开就写哪个司机,不知道谁开的话就写汤某。押运员写XX元是因为是XX元来开的票。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6日,他在家里休息,没有出去。湘B×××××都是XX力开。被告人张运启供述,2016年11月中旬,他给XX元打电话,让XX元给他送一吨黑火药。26号早上5点左右,XX元把一吨黑火药卸在了他厂山脚下的2号车间。天亮后,他付了12000元钱给XX元。他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16年11月14日到期了,因此这些黑火药没有办理运输证。被告人XX元供述,他明知张运启没有购买手续的情况下,2016年11月26号早上6时许,他坐着XX力驾驶的尾号为6817的黑火药专业车将黑火药送到了江南出口花炮厂门口,将一吨黑火药卸在了山脚下的一个车间里。张运启拿了一万二千元钱给他。被告人XX力供述,2016年11月25日下午,他接到汤某的电话,要他和XX元一起配送一趟黑火药去江西省银河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他开着湘B×××××厢式货车去公司装货,在仓库查看道路运输许可证和出库单,二者都写明配送数量为2吨,收货单位是江西省银河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运输证的有效期截至2016年11月27日。按照数量装好货后,他将运输证放在驾驶室并将车子停在公司里面。11月26日凌晨两三点左右,他和XX元一起由他驾驶货车开往芦溪县银河,大约四点左右到了银河公司,他们自己在银河公司门卫处拿到黑火药仓库的钥匙,然后将车开至黑火药仓库,他和XX元一起从车上卸了40箱黑火药(一吨)在仓库里。XX元对他说剩下的一吨黑火药送到另外一家,至于怎么走听其指挥,他只管开车。车子开了大约一个多小时,来到江南花炮厂,XX元上车指挥他径直将货车开至���里山脚下一栋车间门前,二人将车上剩下的40箱黑火药卸在车间。当天他没有问XX元是否开具了运到上栗的运输证,他意识到了配送40件黑火药给江南厂属于非法运输。检验报告,证明扣押的38箱黑火药属于烟火药,共计950千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运启非法买卖黑火药,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XX元非法买卖、运输黑火药,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XX力非法运输黑火药,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三被告人均系为合法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运启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X元、XX力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运启、XX元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运启的辩护人辩称张运启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张运启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运启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XX元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XX力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龙审 判 员  吴 浪人民陪审员  黄文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