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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民初2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海强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2738号原告:杨海强,男,汉族,1983年3月29日生,住河南省川汇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生,周口市新区文昌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黄河路中段。负责人:李华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负责人:张新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皮中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杨海强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皮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65614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14时50分,娄高鹏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永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健康路与永宁路交叉口时与杨海强驾驶的沿健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P×××××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娄高鹏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海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高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海强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询,娄高鹏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杨海强驾驶的豫P×××××小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若干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被保险人与实际车主为贺明华,原告未起诉贺明华,我公司不应当直接承担保险责任。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肇事车辆合法上路的行驶资格。原告诉求各项赔偿标准过高,合理损失部分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评估金额过高,应以我公司定损金额为赔偿依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当扣除交强险部分,下余损失愿意承担合理损失50%的责任。同意本案一并审理,评估金额5万元与实际不符,应以3万元为宜,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和杨海强身份证。证明目的: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付同等责任,原告具有此次诉讼的合法主体资格。证据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明细表、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张计4968元。证明目的:原告住院治疗24天及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三:原告所在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证明信2份。证明目的: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误工经济损失情况。证据四:交通费票据50张计500元。证明目的: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交通费。证据五:车损评估报告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计3000元。证明目的: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车损为50000元及支付车损鉴定费用。证据六:原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车辆手续齐全,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保险的事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五万元评估金额过高,3000元票据应提供正规发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于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仅提供营业执照,单位证明信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工作及工资情况,应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银行代发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加以印证。现有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费用过高,请法庭酌定。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五万元评估金额过高,3000元票据应提供正规发票,鉴定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六有异议,请法庭核实原件。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内容真实,证明内容与本案案情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工商营业执照,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份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该机电门市部工作的事实,但对其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交通费票据,该票据形式合法,结合本案原告的病情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车损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由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内容虚假,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评估报告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14日14时50分,娄高鹏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永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健康路与永宁路交叉口时与杨海强驾驶的沿健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P×××××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娄高鹏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海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3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高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海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周口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4968元;原告杨海强驾驶的豫P×××××小轿车受损后,经我院委托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车辆实际损失为50000元,原告支付车辆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止在周口市川汇区永见五金机电门市部从事维修工作。还查明,娄高鹏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杨海强驾驶的豫P×××××小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认为,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原告与娄高鹏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对本案原告所受损害,首先应由娄高鹏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予以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超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驾驶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其车损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4968元;2、护理费:2226元(33857元/年÷365天×24天),3、误工费:1790元(27233元/年÷365天×24天)4、交通费:300元;5、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7、车辆损失费:50000元;8、车辆评估费:3000元。以上共计6420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应在其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4968元、护理费2226元、误工费179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128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50%责任比例赔付原告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2646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74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其车损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255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656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3244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支付原告杨海强各项损失共计3774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杨海强各项损失共计255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履行,并将应付款汇入原告杨海强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周口建设路支行,账号:62×××89)。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二被告各负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