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与龚亚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龚亚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579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主要负责人:陆斌,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波,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职员。被告:龚亚尧,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诉被告龚亚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波、被告龚亚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龚亚尧偿还贷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5033.95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龚亚尧于2006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月利率8.64‰,2009年6月1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只是于2016年6月20日偿还本金2000元,尚欠本金3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被告龚亚尧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可,我欠钱是事实,但我现在没有钱还。本院认为,被告龚亚尧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明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被告龚亚尧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的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也予以确认,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龚亚尧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龚亚尧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龚亚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5033.95元(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按本金5000元、月利率12.096‰计算利息;2016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本金3000元、月利率12.096‰计算利息。已计至2017年2月21日,此后利息另计。)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龚亚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陈方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 谢 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