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行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崔广富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城建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崔广富,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行再2号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广富,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祥小区。委托代理人刘素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长春市锦湖大路1357号慧谷大厦。法定代表人赵长鹏,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莉,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旸,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平泉路21号。法定代表人张亚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立君,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崔广富与被申请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高新执法局)、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城建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7)长经开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崔广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长行终字第115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崔广富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长行监字第2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崔广富仍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吉行监字第12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崔广富仍不服,一直申请再审并不断上访。本院以院长监督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吉01行监6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崔广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素云,高新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莉、徐旸,排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认定的事实:崔广富在排水公司拆迁范围内,有1987年自建自住无照房屋一处,面积32平方米。因拆迁补偿问题崔广富与排水公司未达成协议。2007年4月4日9时许,高新执法局对崔广富的无照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原一审法院认为,高新执法局未提供被诉具体行政为的证据和依据,应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故被诉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因高新执法局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是为排水公司实现拆迁目的而为,故对崔广富无照房屋灭失的损失,排水公司作为拆迁人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在排水公司补偿责任不能实现时,由高新执法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关于崔广富提出赔偿住房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1983年公布实施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对私有房屋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崔广富所建房屋未办理建房规划许可手续、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未��得房屋所有权证照,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崔广富未取得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其房屋权利不受国家法律保护,故对于崔广富提出的赔偿住房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崔广富建造房屋所投入的建筑成本,系崔广富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应根据相关规定参照本市公布的建筑成本价格结合该房屋的使用年限予以合理补偿。2006年长春市公布的砖混结构房屋建成成本为每平米703元,按新旧程度80%计算,应为每平方米562.40元。崔广富无照房屋面积为32平方米,故排水公司应补偿崔广富无照房屋灭失的建筑成本损失17996.80元。关于崔广富提出财物损失一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崔广富提出按拆迁法规赔偿房租费一节,即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照的合法权利人,而非无照房屋的权利人,崔广富依法不享有该项权益,故对于崔广富提出的此项��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高新执法局强制拆除崔广富无照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排水公司补偿崔广富无照房屋灭失的损失17996.8元。在排水公司的补偿责任不能实现时,由高新执法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驳回崔广富的其他赔偿请求。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高新执法局未经合法手续而对崔广富所居住房屋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系违法行政行为,其违法行为而对崔广富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排水公司是行政强制行为的实际受益方,故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直接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广富在再审时提出:虽然拆迁时我没有拿到低保证,但我在拆迁之前申请了,我的条件符合低保条件,属于事实上的低保人员,因为当时相关工作人员的失职,没有认定我为低保人员。拆迁时低保户全部享受了拆迁安置,我也应享受低保户拆迁安置。原审已确认行政机关违法,但判补偿不对,应是赔偿。我请求赔偿我房屋及一切损失。高新执法局在再审时提出:应该严格执行法律规定,拆迁时崔广富没有取得低保证,不应享受低保户拆迁安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排水公司在再审时提出:我们不是行政机关主体。只是为了城市公益事业,请求法庭依法公正审理,维护各方当事人权益。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崔广富系二级肢体残疾,于2007年3月24日开始申请低保,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业发展局经审核,于2007年4月4日批准崔广富为低保户,当月24日对其颁发低保证。崔广富于当月即享受低保保障金。崔广富除被强制拆除的无照房屋外,在长春市没有其他房屋可供居住。上述事实,有经原一审、二审及此次再审庭审中经举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崔广富提供的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及残疾证记载:2004年8月16日,崔广富的户口迁入长春市朝阳区孟家社区,2006年7月17日迁入高新区湖光社区,系二级肢体残疾。2、证人崔广友自书材料及土地证等材料记载:崔广富在其哥崔广友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自建32平方米住人房屋。3、低保证、申请审批表等材料记载:崔广富因本人无工作,二级肢体残疾,于2007年3月24日申请低保。高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于同年4月4日经审核同意,并于当月24日为崔广富颁发低保证,当月开始为其发放保障金。4、证人李清富、刘玉平、张守权、贾宏伟自书的证明记载:2007年4月4日9时许,高新执法局将崔广富的住人房屋扒倒。二、排水公司提供的证据:1、照片一组、光盘及公证书:证明崔广富被拆除房屋是无照房屋,不是独立房屋,不符合拆迁补偿规定的补偿标准。2、��迁公告、低保户申请表:证明在拆迁公告发布后(发布时间2006年1月13日至同年3月31日),按照拆迁补偿标准就不允许再办理任何低保手续,而崔广富是在2007年3月份申请办理的,所以崔广富并不具备按低保资格补偿,并且在拆迁范围内的140户低保户统计表(截止时间为2006年7月份)中并没有崔广富的名字。3、长春市城市拆迁管理条例:证明崔广富想要求我们给他进行房屋置换,但崔广富并不符合规定,只符合货币补偿标准。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高新执法局不能在法定时间内提供对申请人崔广富所居住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应认定为违法行政行为。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高新执法局强制拆除申请人崔广富无照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在案证据显示,崔广富虽在其无照房屋被��制拆除前未取得低保证,缺乏按低保户进行安置补偿的形式要件,但其在无照房屋被强制拆除前已向相关部门递交了低保户申请,并于被强制拆除当日被批准为低保户,且于拆迁当月即享受了低保人员的待遇,显示其在无照房屋被强制拆除当日实质上已属于低保户。崔广富确实是在其无照房屋被强制拆除二十余日后取得的低保证,但如果仅以低保证取得的时间作为判断是否按照低保标准进行拆迁安置,不仅过于机械,而且会导致利益失衡、裁判实质不公。崔广富系二级肢体残疾,在本市没有其他房屋可供居住,具备不同于其他被拆迁人的特殊困难,在其符合实质低保安置条件下,按照低保标准进行拆迁安置,方显社会公平。据此,对崔广富应按低保户标准进行拆迁安置,对其被强制拆除的无照房屋无需另行补偿。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赔偿崔广富无照房屋灭失的损失17996.8元不妥,应予撤销。申请人崔广富关于按低保户标准予以安置的再审主张有依据,应予支持,其他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8)长行终字第115号行政判决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长经开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即“确认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崔广富无照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驳回原告崔广富的其他赔偿请求”。二、撤销本院(2008)长行终字第115号行政判决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长经开行初字第21号行政���决主文第二项,即“第三人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补偿原告崔广富无照房屋灭失的损失17996.8元。在第三人的补偿责任不能实现时,由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申请人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对申请人崔广富按照低保户标准进行拆迁安置。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申请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