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33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洪彩燕、徐伟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洪彩燕,徐伟东,周颖俊,王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02民初3300号之一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5777060912。诉讼代表人:项光庆,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赢,系公司员工。被告:洪彩燕,女,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徐伟东,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周颖俊,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王强,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被告洪彩燕、徐伟东、周颖俊、王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57元,减半收取1728.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叶伟人民陪审员 王智勇人民陪审员 吴杨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许潇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