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65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0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7年5月29日20时许,酗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车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永定河大桥右堤路时与邱某驾驶的长安牌小型轿车发生纠纷,后邱某报警,被告人于某在现场被民警查获。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于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车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春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