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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行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江阴市丰鸣宇电子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阴市丰鸣宇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81行66号申请执行人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01404259-4,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季相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坚,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孙丽娜,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审理督办科科长。被执行人江阴市丰鸣宇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31585-2,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工业园区三路。法定代表人姚惠良。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阴人社局)向本院申请对江阴市丰鸣宇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鸣宇公司)强制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2016年11月14日,江阴人社局作出澄人社察理字[2016]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丰鸣宇公司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潘菊慧等42名职工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3558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责令丰鸣宇公司在收到该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支付潘菊慧等42名职工工资235580元。同日,江阴人社局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予以送达,丰鸣宇公司未按该处理决定书履行,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江阴人社局催告后,丰鸣宇公司仍未履行。为此,江阴人社局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丰鸣宇公司立即支付潘菊慧等42名职工工资235580元。本院认为:江阴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江阴人社局申请执行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江阴人社局作出的澄人社察理字[2016]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国芬人民陪审员  杨群雄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宇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