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执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宜宾市蜀益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市蜀益建筑工程公司,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执162号申请执行人:宜宾市蜀益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岳武里14号。法定代表人:唐明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建,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晓林,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科贸路。法定代表人:蓝秀彬,董事长。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宜宾市蜀益建筑工程公司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56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提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以查封、扣押清单为准)。本裁定送达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成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志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