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严惠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惠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惠定,男,1948年12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惠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惠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8日11时45分,被告人严惠定驾驶无牌号的正三轮摩托车,沿镇海区方严村村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九龙大道附近的方严村村道路口,与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严惠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医院抽血检测,被告人严惠定血液乙醇浓度为247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严惠定血液乙醇浓度为2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惠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严惠定的身份证明、执勤报告、医院检验报告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惠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严惠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严惠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严惠定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惠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亚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无代书记员 沈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