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万柏林分公司与王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万柏林分公司,王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万柏林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一段40号一院4幢1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储德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兴,山西晋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太原同兴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竹枝,男,太原同兴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上诉人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万柏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万柏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兴,被上诉人王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竹枝依法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万柏林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铁观音茶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通过网上查询及向工商食药等部门落实,被上诉人通过购买商品请求赔偿涉案几十余起,因此,被上诉人购买涉案商品并非是为了生活需要消费,是以营利为目的,是为了获得惩罚性赔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非法目的依法不予保护。二、涉案商品是否违反《广告法》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应由专业的工商部门作出认定,即使违反《广告法》,构成了虚假宣传,也应由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而不是商品经营者。根据《广告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是否违反《广告法》构成虚假宣传,应当先由工商行政部门作出认定。法院才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三、上诉人所售商品并未对被上诉人造成误导,也不存在欺诈故意的行为,被上诉人也未受到任何损失,依法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上诉人不存在虚假宣传、欺诈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其购买商品时已明知包装上的广告宣传用语,上诉人并未故意隐瞒或告知虚假情况、欺骗或诱导消费者购买,不存在欺诈行为。故根据相关规定,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故要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王辉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原审法院认为,被答辩人美特好超市作为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答辩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双方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被答辩人美特好超市作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信息应当真实有效,不得以虚假或引入误导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否则构成欺诈。被答辩人美特好超市出售印有”极品”的茶叶的行为属虚假宣传,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解,属于欺诈行为。2、消费者是相对于生活经营者即生产和经营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所需,而不是生产经营需要的,就应当为消费者。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其合法权益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3、涉案产品印有”极品”二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极品”两字在广告语中是否属于”最高级”、”最佳”等用语问题的答复中早已把”极品”二字认定为《广告法》中属于”夸大”和”引入误导的虚假宣传”的绝对化用语。二、原审法院判决合法有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原审法院对被答辩人美特好超市庭审中认为其不受《广告法》约束及原告不是为生活所需购买茶叶而不应承担责任等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正确合法。可被答辩人却以涉案产品没有经过工商部门认定为由上诉中院。国家工商总局早在1997年已经认定”极品”二字的为”夸大”和”引入误导的虚假宣传”的绝对化用语。难道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是工商部门吗?所有的地方工商不应该服从国家工商总局吗?再有就是被答辩人所说的地方工商为其提供的我们多起维权,这样违法泄露举报人信息的工商部门是否可以采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被答辩人客观曲解法律、法规、推卸自身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身就是一部规范经营者行为,化解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消费矛盾以及处罚违法经营者的一部法律。该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主要是围绕消费者与经营者展开的。关于本案赔偿主体,该法明确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发布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观部门予以处罚。这里明确了赔偿主体,第一个经营者与后面的广告经营者是两个主体,第一个经营者为赔偿主体,第二个行政处罚主体。且《广告法》中提到的广告发布者与广告经营者所承担的”相应责任”就是行政处罚的责任,并非赔偿责任。2016年6月8日印发的《工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意见》也是对经营者是否承担行政处罚而定的,并非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是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的,并非是由工商总局来认定。可是,上诉人曲解法律法规,推卸自己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25日、26日、27日原告在被告处分三次购买了正面,侧面印有极品典藏商品包装的福宏隆铁观音茶叶10盒,价款计198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作为消费者购买商品,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万柏林分公司作为经营者提供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的信息应当真实有效,不得以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否则构成欺诈。被告出售印有极品典藏的茶叶的行为是虚假宣传,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解,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原告诉请返还货款依法赔偿的主张合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与资料打印费,未依法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万柏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辉货款1980元。2、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万柏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辉支付商品价款三倍的赔偿款5940元。3、驳回原告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万柏林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认定事实的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于在广告用语中使用”极品”二字已界定为与”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同属含义相同的绝对化用语。《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明确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明确规定经营者有”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万柏林分公司作为经营者销售印有极品典藏商品包装的茶叶显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和行政规范,被上诉人王辉在原审中的诉求依法理应得到支持。原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万柏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万柏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文晋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李 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