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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5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吴某1与吴某3、吴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吴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男,1955年2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勇,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青(吴某1之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2,男,1947年1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3,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上诉人吴某1因与被上诉人吴某2、吴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29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勇、吴燕青,被上诉人吴某2,被上诉人吴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发回重审,吴某2、吴某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某某村94号院、41号院的房屋系吴某2所建,认定事实有误。吴某1也照顾母亲,对刘某某尽到了赡养义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赠与协议书》存在重大瑕疵,《赠与协议书》应为无效。吴某2、吴某3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吴某1主张某某村94号院及41号院均为刘某某的遗产,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94号院及41号院均为吴某2所建,建成后94号院归吴某2所有,41号院归吴某2之女吴某4所有,后上述房屋拆迁。吴某4为41号院被拆迁人,该院拆迁补偿及安置属吴某4一家所有,无刘某某遗产。吴某2为94号院被拆迁人,该院拆迁提前搬家补助费100000元及安置45平方米优惠面积两部分属于刘某某的财产利益,但安置的购房面积刘某某已通过赠与方式转移给吴某2所有,搬家补助费100000元根本不足以支付刘某某生活、看病和丧葬事宜的费用。现吴某1要求继承刘某某遗产,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某去世遗留有财产。吴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由吴某1继承母亲刘某某的遗产,即其享受的通州区大队某某村94号院、41号院的拆迁利益中的100000元;2.判令吴某2、吴某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1与吴某2、吴某3系亲兄弟关系,三人的父亲吴某某(于1986年10月24日去世)、母亲刘某某(于2016年7月21日去世)共育有三子,即吴某1、吴某2、吴某3三人。关于刘某某的遗产范围,吴某1主张2014年北京市通州区某某村进行拆迁,该村94号院及41号院的拆迁利益应属于刘某某的遗产。一审庭审中,吴某2提供了94号院及41号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上述协议,因94号院拆迁,吴某2作为被拆迁人,该院内符合安置政策的被安置人共10人,包括被继承人刘某某。拆迁人需要支付拆迁款项如下:区位补偿价13234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238167元、搬家补助费3561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24240元、移机费4570元、提前搬迁补助费1000000元、住房安置补助费926380元,此外,因94号院拆迁被安置人每人可享受45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优惠价格为每平米3000元,该笔款项在拆迁款项中予以扣除;因41号院拆迁,吴某2之女吴某4作为被拆迁人,该院内符合安置政策的被安置人共3人,为吴某4一家三口人。拆迁人需要支付拆迁款项如下:区位补偿价7505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138590元、搬家补助费2006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21400元、移机费3570元、提前搬迁补助费300000元、住房安置补助费525350元,此外,因94号院拆迁被安置人每人可享受45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优惠价格为每平米3000元,该笔款项在拆迁款项中予以扣除。吴某1主张上述拆迁利益应当均属于刘某某的遗产,理由为:94号院、41号院房屋系因为原通州区通某某13号院拆迁安置而来,而13号院内房屋宅基地登记在吴某某名下。吴某2、吴某3不认可吴某1的观点,理由为:吴某1名下在北京市通州区某某厂有宅基地一处,该处宅基地实为批给双方父亲吴某某的,吴某2与吴某1进行了置换,吴某2不住某某厂的房子,吴某1不住13号院的房屋。吴某1对于吴某2、吴某3的主张不予认可。经询问,某某村94号院、41号院的房屋系由吴某2所建。一审庭审中,吴某2提供了《赠与协议书》一份,载明被继承人刘某某自愿将其享有的安置楼房的4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赠与给吴某2所有。书写日期为2015年3月8日,并有见证人、代书人签字。吴某2同时提供了签署该协议的现场录像佐证。吴某1认为通过录像显示在场人员对刘某某有引导性发问的情形,故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询问,刘某某一直跟随吴某2生活,由吴某2赡养,后事由吴某2操办,吴某1主张其对刘某某亦履行了赡养义务,但吴某2、吴某3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刘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为吴某1、吴某2、吴某3,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刘某某的遗产范围,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主张遗产存在的一方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吴某1主张因某某村94号院、41号院拆迁而产生的利益全部属于刘某某的遗产,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94号院、41号院的被拆迁人分别系吴某2和吴某2之女吴某4,上述房屋也系吴某2所建,故吴某1主张上述房屋拆迁而发放的区位补偿款、房屋重置成新及附属物补偿属于刘某某的遗产,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41号院的被拆迁人和被安置人均与本案当事人无关,故相应的拆迁利益并非刘某某的遗产。94号院拆迁所发放的补助费中的提前搬迁补助费中有100000元系发放给刘某某的,因拆迁给予的45平米优惠面积亦属于刘某某的财产利益。关于该两部分财产利益,其中45平米的优惠购房面积,刘某某通过赠与的方式转移给吴某2所有,吴某1对刘某某的赠与提出异议,但法院通过观看录像,可以看出该赠与系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吴某1并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法院对该赠与协议予以确认;刘某某一直跟随吴某2生活,由吴某2照料生活,且后事由吴某2料理,吴某1要求继承刘某某的遗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某去世时还遗留有财产,吴某2主张刘某某的财产尚不足以支付其生活、医疗及丧葬事宜的费用,符合常理,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吴某1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某去世遗留了相应的财产,故其主张继承刘某某遗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吴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审理中,吴某1向本院提交村委会证明、证人证明及证人视频光盘,用以证明刘某某生前有收入,吴某1尽到了赡养义务,吴某2的相关陈述不属实。吴某2、吴某3认可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但认为内容不完整;对于证人证明及证人视频光盘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另,吴某1围绕其上诉主张之事实,申请证人马某、黄某、西某某出庭作证;吴某2、吴某3对于马某、黄某的证言予以认可,对于西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吴某2向本院提交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吴某4一家在41号院居住,该院房屋归吴某4所有。吴某1认可该证明落款公章的真实性,但对内容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镇政府无权为房屋确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涉案94号院、41号院的建设情况,吴某2主张系其建造,吴某1对此予以否认。综合全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并结合相关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定94号院及41号院系吴某2所建,并无不当。吴某1虽予以否认,但并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吴某1的主张难以采信。因94号院及41号院系吴某2所建,且上述宅院的被拆迁人系吴某2及吴某2之女吴某4,吴某1主张因94号院及41号院拆迁产生的利益全部属于刘某某的遗产,但并未就此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亦难以采信。关于《赠与协议书》,通过本院查看相关录像,该协议所涉赠与事项确系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赠与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吴某1主张该《赠与协议书》因存在重大瑕疵应为无效,但并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吴某1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本案其他认定和处理亦属适当。综上所述,吴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吴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 南审 判 员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姜 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立昱书 记 员  左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