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刘凤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刘凤英,赵仕生,沈小琴,沈俊严,沈海琴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1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洪兴西路延伸段运管大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664051753。负责人:喻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锦惠、罗红苹,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英,女,汉族,1934年7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仕生,男,汉族,1951年10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小琴,女,汉族,1974年11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俊严,男,汉族,1982年3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海琴,女,汉族,1980年1月31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家良、曹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嘉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凤英、赵仕生、沈小琴、沈俊严、沈海琴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7)浙0411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保险嘉兴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凤英、赵仕生、沈小琴、沈俊严、沈海琴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属于免责情形,太平保险嘉兴公司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太平保险嘉兴公司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太平保险嘉兴公司提供的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投保须知第一条中明确告知投保人对于黑色字体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应当听取太平保险嘉兴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者有异议可以进行询问,如未询问的,视同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无异议。投保单投保须知第二条明确投保单是保险合同重要组成部分,投保人盖章,视同太平保险嘉兴公司已经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已经充分理解保险条款并同意遵守。投保人在投保须知条款上加盖公章,表明其已经阅读过该条款内容并同意遵守条款的约定。另外,在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中,太平保险嘉兴公司再次提示其对投保人关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已经咨询阅读并知晓、理解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的含义。投保人再次在该条款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表示投保人确认了太平保险嘉兴公司履行了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一审认定太平保险嘉兴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与事实不符。二、投保人非首次投保,已经是第二年对团体人身保险投保,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可以适当减轻。投保人非首次投保,且太平保险嘉兴公司也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投保人当然知晓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三、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情形,适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明确驾驶三轮汽车需要取得驾驶证。《公安部关于江苏省公安厅就电瓶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也明确表明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按机动车进行处理。一审认为受害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无法被认定为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而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一审认定与相关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截然相反,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保险人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对条款进行提示后,被保险人、投保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条款不生效的,不应予以支持。无证驾驶、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属于法律禁止的情形,太平保险嘉兴公司已经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有效。刘凤英、赵仕生、沈小琴、沈俊严、沈海琴答辩认为太平保险嘉兴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条款不具有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凤英、赵仕生、沈小琴、沈俊严、沈海琴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太平保险嘉兴公司向刘凤英、赵仕生、沈小琴、沈俊严、沈海琴支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保险人沈某原系投保人吉星保洁公司的员工。2015年8月26日,投保人吉星保洁公司为沈某等30名人员向太平保险嘉兴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6月24日18时15分许,被保险人沈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沿上海市金山卫镇华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车辆失控倒地,致沈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25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7月29日出具的沪公金交认字[2016]第J20160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机动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其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凤英、赵仕生、沈小琴、沈俊严、沈海琴向太平保险嘉兴公司进行索赔,后太平保险嘉兴公司以所发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为由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了拒赔通知书。另查明,刘凤英系沈某之母,赵仕生系沈某之夫,沈小琴、沈俊严、沈海琴系沈某之子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两个方面:一、刘凤英、赵仕生、沈小琴、沈俊严、沈海琴是否为适格原告;二、太平保险嘉兴公司是否已经对于免责条款尽到明示说明义务。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太平保险嘉兴公司出具的投保单载明,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由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由太平保险嘉兴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了保险金受益人,则保险金作为遗产,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领受。本案中刘凤英、赵仕生、沈小琴、沈俊严、沈海琴作为沈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向太平保险嘉兴公司主张保险金的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于争议焦点二。太平保险嘉兴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沈某死亡系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导致的单车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投保人虽在“投保人及保险人声明”中加盖了投保人吉星保洁公司的公章,但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太平保险嘉兴公司已经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故应认定该条款无效。退一步讲,虽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被交警部门鉴定为“机动车”,但这仅表明该电动三轮车在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于轻便摩托车,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这类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虽然超标电动车危险性接近于机动车,但目前我国对于电动车在车辆登记、管理以及交强险的承保上还处于滞后状态,现行的一系列交通管理规定也未将超标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管理。因此,太平保险嘉兴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而驾驶“超标”电动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也缺乏依据。沈某在被保险期间因意外死亡,太平保险嘉兴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单的约定向其保险金受益人支付相应的保险理赔金100000元。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太平保险嘉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凤英、赵仕生、沈小琴、沈俊严、沈海琴保险理赔金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太平保险嘉兴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太平保险嘉兴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的约定,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双方对该条款所指的机动车范围存在争议。本案所涉电动三轮车经交警部门认定属于“机动车”,其理由是经过鉴定该电动三轮车在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于轻便摩托车。公安机关将电动三轮车纳入机动车范畴进行事故处理,仅是在行政管理领域依据行政规章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电动三轮车所作出的认定,电动三轮车是否属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电动三轮车时应否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电动三轮车是否需要办理车辆行驶证,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无相关强制性的明文规定。在实践中,电动三轮车并不能像机动车一样上牌、领取驾驶证、投保交强险。因此,涉案电动三轮车并不属于普遍认知意义上的“机动车”。如涉案车辆属于公众所熟知的应持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机动车”范畴的,交警部门也无需通过鉴定程序来判断该车辆的属性。保险公司援引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属于格式条款,如上所述,格式条款理解存在争议的,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故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所指的机动车应指普通意义上的公众均知悉的机动车,不应包括因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于轻便摩托车的车辆类型。如该条款所指的机动车包括因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于轻便摩托车的车辆类型,保险合同条款应作出明确约定,但太平保险嘉兴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有此约定。综上,本案保险合同未对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被保险人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作出明确约定,太平保险嘉兴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灿审 判 员 倪 勤代理审判员 杨维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