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丹、王炜昌等与信宜市东镇纽恩泰空气能热水器商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丹,王炜昌,信宜市东镇纽恩泰空气能热水器商店,信宜市东镇欧派电器专卖店,刘达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722号原告:陈丹,女,1982年2月5日汉族,住信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昌,系本案原告之一。原告:王炜昌,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信宜市东镇纽���泰空气能热水器商店,经营场所:信宜市新里开发区三区*单元曹雨霞屋*楼(中兴大道中段),注册号:440983600272260。该热水器商店的经营者为刘达尚,系本案被告之一。被告:信宜市东镇欧派电器专卖店,经营场所:信宜市区中兴大道**号,注册号:440983600225302。该专卖店的经营者为刘达尚,系本案被告之一。被告:刘达尚,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原告陈丹、王炜昌诉被告信宜市东镇纽恩泰空气能热水器商店、信宜市东镇欧派电器专卖店、刘达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彩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炜昌及原告陈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宜市东镇纽恩泰空气能热水器商店、信宜市东镇��派电器专卖店、刘达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丹、王炜昌诉称,原告于2016年7月17日在信宜市新里开发区三区九单元曹雨霞屋一楼(中兴大道中段)的“广东纽恩泰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信宜公司”即信宜市××镇纽恩泰空气能热水器商店,认购金爵金色奥斯卡NE-150/210A银色空气能热水器一台,预付款为人民币8000元,收款为信宜市××镇欧派电器专卖店账号,预约安装时间为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原告发现位于中兴大道中段该店已经不存在,同时位于信宜××迎宾大道怡景豪庭一楼的欧派电器专卖店为同一法人企业门店关门,但多次现场查看并按照认购单上电话联系均无法联系上。后再多方查询到被告刘达尚联系电话183××××5469,被告刘达尚承诺尽快安装,第一次承诺为元旦前安装但并未能按照约定安���,并且从不主动与原告方联系,原告王炜昌曾于信宜市城南浩沃贝壳粉涂料门店面见被告刘达尚,要求退回认购预付款8000元,被告刘达尚第二次承诺春节前安装,经原告多次催促仍然未能按照或退回认购款,2017年春节后至今原告联系被告刘达尚已电话关机或未接电话。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买卖合同等相关规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经营者以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安装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规定,被告作为经营者应按照原告作为消费者的要求安装退回预付款,以及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应当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联系被告的通讯费用、交通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陈丹、王炜昌与被告信宜市××镇纽恩泰空气能热水器商店、信宜市××镇欧派电器专卖店、刘达尚于2016年7月17日认购金爵金色奥斯卡NE-150/210A银色空气能热水器的买卖合同。二、判决被告返还预付款人民币8000元给原告。三、判决被告赔偿100元的经济损失给原告。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二份;2、纽恩泰空气能热水器认购单复印件一份;3、户名为王炜昌的广发银行信用卡交易账单复印件一份;4、原告陈丹、王炜昌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信宜市××镇纽恩泰空气能热水器商店、信宜市××镇欧派电器专卖店、刘达尚既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信宜市××镇纽恩泰空气能热水器商店、信宜市××镇欧派��器专卖店、刘达尚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告也保证其证据的真实性,应视为被告信宜市××镇纽恩泰空气能热水器商店、信宜市××镇欧派电器专卖店、刘达尚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17日,原告陈丹、王炜昌到被告信宜市××镇纽恩泰空气能热水器商店选购空气能热水器,并于当日与被告信宜市××镇纽恩泰空气能热水器商店签订《纽恩泰空气能热水器认购单》一份,该认购单上明确列明:客户名称:陈丹;电话:189××××1058;认购时间:16.7.17;地址:天誉世家B栋505房;安装时间:8月;产品名称:金爵金色奥斯卡;型号:NE-150/210A;颜色:银色;合计:12980元。该认购单还注明��8000元,尚欠4980元。签订上述认购单后,原告王炜昌在信宜市××镇纽恩泰空气能热水器商店内刷卡支付8000元,但该8000元的收款方是信宜市××镇欧派电器专卖店。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信宜市××镇纽恩泰空气能热水器商店的经营者刘达尚一直未给原告安装其认购的空气能热水器,原告于2017年3月购买并安装了天然气热水器,并于2017年4月7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信宜市××镇纽恩泰空气能热水器商店。原告还主张由于被告一直未能安装其认购的空气能热水器,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预付款8000元,并支付其反复催促被告履行合同的通讯费、交通费及预付款8000元的利息,该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该8000元之日止。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陈丹、王炜昌请求解除与被告信宜市××镇纽恩泰空气能热水器商店、信宜市××镇欧派电器专卖店、刘达尚签订的《纽恩泰空气能热水器认购单》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确认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被告信宜市××镇纽恩泰空气能热水器商店,且支付预付款8000元也是在信宜市××镇纽恩泰空气能热水器商店内支付给该商店的经营者刘达尚的。原告支付给被告信宜市××镇纽恩泰空气能热水器商店的预付款8000元,是原告对购买《纽恩泰空气能热水器认购单》中所订热水器的预付款,且在该订单中明确列明了原告所订热水器的产品名称、型号、颜色、安装时间、总价款等,故原、被告之间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协议签订的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的合同。在双方约定的安装时间到来时,被告没有为原告安装,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也一直没有为原告安装,原告已于2017年3月购买并安装了天然气热水器,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故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信宜市××镇纽恩泰空气能热水器商店于2016年7月17日签订的《纽恩泰空气能热水器认购单》,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信宜市××镇纽恩泰空气能热水器商店、信宜市××镇欧派电器专卖店、刘达尚返还预付款8000元的问题。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确认该8000元是支付给被告信宜市××镇纽恩泰空气能热水器商店的,且被告刘达尚是该商店的经营者,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故应由被告信宜市××镇纽恩泰空气能热水器商店、刘达尚返还该8000元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通讯费、交通费以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的问题。原告主张由于被告迟迟未安装其认购的热水��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造成原告的通讯费、交通费及该8000元的利息损失,该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7日起计至付清该8000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原告对其主张的通讯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损失,被告既没有为原告安装其认购的热水器,也未返还该8000元给原告,占用原告资金,故被告应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丹、王炜昌与被告信宜市东镇纽恩泰空气能热水器商店于2016年7月17日签订的《纽恩泰空气能热水器认购���》。二、限被告信宜市东镇纽恩泰空气能热水器商店、刘达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人民币8000元给原告陈丹、王炜昌。三、被告信宜市东镇纽恩泰空气能热水器商店、刘达尚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的同时应支付该款的利息(从2017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该8000元付清之日止)给原告陈丹、王炜昌。四、驳回原告陈丹、王炜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信宜市东镇纽恩泰空气能热水器商店、刘达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彩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 燕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