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樊小铁与朱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小铁,朱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1214号原告:樊小铁,男,汉族,1986年2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明华,广东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浪波,男,汉族,1987年9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原告樊小铁诉被告朱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明华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8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合同》签署后,原告即向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80000元,被告以其本人名义出具了《借款收据》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拒绝,截至起诉时,被告未返还分文借款并未支付任何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8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追索债务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金额为80000元的《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利息为月息2%,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借款人除要支付本金、利息外还要支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现金80000元给被告,被告然后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8万元。原告自述被告借款后未偿还过本金和利息。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用以证明其为向被告追讨债务而委托律师起诉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称被告借款80000元的主张有借款合同、收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自述被告借款后未偿还过本金和利息,而被告未就偿还本息的事实举证,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原告有关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和利息的主张,认定被告尚欠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的借款已届偿还期,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前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支付违约金。《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故原告诉求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的利息4800元(80000元*2%*3个月)及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如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现原告提交了催讨货款而委托律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的委托合同、发票,且该项主张符合2007年1月10日实施的《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因催款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的主张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本次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樊小铁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的利息4800元;二、被告朱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樊小铁支付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朱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樊小铁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案受理费1875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朱浪波负担。被告朱浪波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交,被告负担的公告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晓东人民陪审员 於宝林人民陪审员 黄玉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何伟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