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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汝江、罗伟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汝江,罗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42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汝江,男,1997年11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普定县。2016年9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伟,男,1996年5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黔西县。2016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同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汝江、罗伟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7)黔0102刑初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汝江、罗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述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汝江、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汝江、罗伟伙同宁某(另案处理)、蔡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贵阳市南明区营盘路路口,将被害人舒某1拦住后,被告人陈汝江持砍刀相威胁,抢走被害人舒某112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害人舒某1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9月2日许,被告人陈汝江在贵阳市南明区二戈寨附近被抓获归案,查获作案工具砍刀一把。同年9月15日,被告人罗伟在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后坝草黄路附近被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于2016年9月16日寄押到贵州省黔西县看守所。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汝江、罗伟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临时寄押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作案工具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人罗某、陈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汝江、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持刀强取他人财物12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两名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被告人陈汝江、罗伟在庭审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坦白情节,不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汝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罗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已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责令被告人陈汝江、罗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舒某1经济损失1200元人民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汝江、罗伟均以“钱是舒某2自愿给的,没有实施抢劫行为,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在本院开庭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汝江、罗伟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汝江、罗伟使用威胁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舒某21200元现金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汝江、罗伟未提出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汝江、罗伟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刑法的规定,使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结合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认罪、悔罪态度,原判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汝江、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抢劫被害人舒某2现金人民币12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汝江、罗伟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庆松审判员  张世海审判员  何度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