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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格与王涛、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格,王涛,秦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876号原告王格,女,生于1990年5月1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现住本市。被告王涛,男,生于1975年10月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利川市水利局职工,户籍地利川市,住本市。被告秦波,女,生于1982年8月20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利川市,现住址,系王涛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万帮,湖北利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格诉被告王涛、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仁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和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格、被告王涛、秦波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万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格诉称:2016年1月14日,被告王涛向我借款100000元,至今未偿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1、共同偿还所借现金10万元整;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涛辩称:我是2015年12月借的款,月利率原来是2%,后来是3%,去年我还支付过5-6个月5%的利息,都是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的,后来支付过一次现金3000元,现在要求原告对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利息部分予以退还。定于2017年年底一次性付清。2016年1月14日--2016年12月23日只有11个月零8天,按3%计算只应支付33000元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支付28000元利息还差8000元,不符合逻辑。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反复强调没有收取一分钱利息,换据之前我虽然给原告打款28000元,但并不是利息,我认为是偿还的本金28000元。换据之后本来就没有约定利息,我给原告打款3000元也应该是本金,所以我只应给原告偿还本金69000元。被告秦波辩称:虽然我和王涛是夫妻关系,但是这么多年,王涛做什么事先都没与我商量。这些借款我也不知情,那些相关人也没与我通过气,出具的借条我也没签字。王涛也没往家里拿钱,包括去年我妈生病,孩子读书,都是我一个人负担。王涛的这些债务与家里的开销无关。我不认识原告,仅仅是去年在我母亲住院时,知道有一位女性要过账,但是我也不知道是谁。王涛的钱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也不应该由我来偿还。我不认识王格,以前作废的借条我也没有签字,她来人民医院找到我才知道有这笔债务。王涛借的钱做什么他自己心里最明白,原告也很清楚。既然王涛借了这些钱,他也有本事还这笔钱。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6年1月14日,被告王涛出具借条向原告王格借款100000元,原告给被告现金100000元完成交付。嗣后被告王涛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11月9日各支付给王格利息2000元;于2016年3月3日,2016年5月20日,2016年6月19日,2016年7月28日,2016年8月26日,2016年9月20日,2016年11月12日,2016年11月24日分8次各支付给王格利息3000元,合计共10次支付利息28000元。后来原告要求被告王涛更换借据,王涛遂于2016年12月23日换成了新借据,并注明以前的借条作废,且加盖指印。2017年2月6日王涛转账支付给原告3000元。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基本事实,双方对以上基本事实无争议,本院对双方认可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支付本金100000元及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被告在2017年12月底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对被告是否能够真正还款表示质疑,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旨在证明王涛向其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2016年1月14日借条原件1份,2016年12月23日换据的新借条原件1份,《王涛支付利息银行流水》原件1组9页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依被告王涛申请本院调取的王格和王涛工商银行往来流水原件一组,意在证明被告王涛偿还了约7万元的利息,由于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涛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王格借款1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涛在借款后至2016年12月23日止共344天偿还原告王格利息28000元,是按月利率2%和3%的标准计算的,综合月利率为2.54%,没有超过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是自愿履行行为,本院不予干预。被告王涛于2016年12月23日换据后双方对还款期限明确约定为在2016年农历腊月25日以前归还该本金,对还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王涛于2017年2月6日偿还原告3000元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下欠本金97000元至今没有偿还。此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予以偿还,且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涛、秦波于2017年12月30前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格借款97000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向仁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丰 璇何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