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胡秀良与刘家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良,刘家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40号原告:胡秀良,女,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斌,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家云,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南路128号。负责人:庄伟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曦农,公司职员。原告胡秀良与被告刘家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斌、被告刘家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曦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秀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家云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57482.99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涉案机动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5日20时21分,刘家云驾驶浙E×××××小型轿车在长兴县画溪街道雉洲大道与白阜路口处,与原告胡秀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胡秀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家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秀良不负事故责任。涉案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参加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刘家云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031.9元,请求合并处理。涉案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可在机动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书面答辩,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无异议,涉案机动车确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愿按保险合同和条款的约定予以理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胡秀良围绕着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家云与原告胡秀良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家云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和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胡秀良受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并自付医疗费28413.83元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伤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2个十级伤残以及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评定意见和发生鉴定费4000元的事实。4、长兴县彩虹丝织厂“证明”、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胡秀良在长兴县彩虹丝织厂从业、月收入2600元的事实。5、“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李家巷镇人民政府和长兴县国土资源局李家巷国土所的“证明”、长兴县社会劳动保险委员会办公室“社会保险情况证明”。证明原告胡秀良系失地农民并享受被征地养老保障的事实。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证明涉案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被告刘家云、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证据3中原告及丈夫张道明在司法鉴定所的陈述相矛盾,故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刘家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胡秀良提交的证据4,确与其在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时陈述“近几年因农村拆迁回家搞家务、带小孩,还种菜卖”相矛盾,且该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证据4不予确认。被告刘家云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2、医疗费用票据。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31.9元的事实。原告胡秀良、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原告胡秀良、刘家云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2015年11月15日20时21分,被告刘家云驾驶浙E×××××小型轿车在长兴县画溪街道雉洲大道与白阜路口处,与原告胡秀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胡秀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家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秀良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秀良被送至长兴县中医院治疗,当日又转入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胡秀良的损伤为“头部外伤,左侧颞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眼复视”等。原告胡秀良在医院住院治疗27天,至同年12月12日出院。原告胡秀良出院后多次回医院复诊。原告胡秀良为治疗损伤发生医疗费29445.7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6352.23元。被告刘家云为其垫付医疗费4031.9元。2016年7月3日,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秀良的损伤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胡秀良目前患有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十级伤残。同年10月18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秀良的损伤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胡秀良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致双眼复视,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还对胡秀良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期限提供意见,即:损伤休息期限(含住院)拟为5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1个半月,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原告为此发生鉴定费4000元。原告胡秀良系失地农民,现已享受被征地养老保障615元∕月。另查明,浙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零时至2016年7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家云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交通事故的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胡秀良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胡秀良为治疗损伤发生医疗费29445.73元,其主张医疗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胡秀良在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0元。胡秀良在医院治疗、康复期间生活亦需依赖他人护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护理期为45天,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年计算,即113.07元/天,其护理费为5088.15元。原告胡秀良受伤后,加强营养有助康复,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营养期为3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共计900元。胡秀良的损伤构成2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失地农民,其主张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合法有据,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要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99667.92元。原告为确定损伤程度,发生鉴定费4000元,其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秀良因交通事故致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承担能力,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胡秀良治疗损伤期间,确有交通费用的发生,其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提交的长兴县彩虹丝织厂的工作“证明”和工资发放表,与其在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时陈述自相矛盾,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车辆损坏及维修票据,故对其主张车辆维修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胡秀良因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得赔偿:医疗费2944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5088.15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99667.9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46411.8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浙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秀良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秀良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99667.92元、护理费4332.08元。余额26411.8元由被告刘家云承担。又因浙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扣除非医保用药6352.23元、鉴定费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16059.57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059.57元,被告刘家云合计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10352.23元。又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扣除已付部分,实际赔偿原告126059.57元;被告刘家云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其垫付医疗费4031.9元,扣除已付部分,实际赔偿原告6320.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在涉案机动车参加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胡秀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6059.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刘家云赔偿原告胡秀良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6320.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胡秀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594元,由被告刘家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 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