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冬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602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冬志,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新蔡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13日又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冬志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晓静、被告人刘冬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冬志在郑州市二七区一马路38路公交车站牌处,趁上车人多拥挤之际,将被害人谷某装在裤子口袋内的一部OPPO手机(经鉴定价值828元)盗走,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查找失主经过;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害人谷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冬志的供述;河南光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咨询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冬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冬志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冬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冬志在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扒窃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冬志扒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冬志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冬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冬志有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冬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期间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会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丹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