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岩与施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岩,施春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475号原告:王岩,男,1986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施春雷,男,1980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王岩诉被告施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春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约定年利率1.5分。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故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施春雷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出示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该款已逾还款期限。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春雷给付原告王岩欠款本金12000元,并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年利率15%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80元由被告负担。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杜 伟审判员 石占清审判员 胡洪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承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