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12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郭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郭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1269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号。代表人:宋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逸萍,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静,女,汉族,1988年10月15日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郭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逸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郭静偿还招行南京分行欠款本金156307.6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7年6月14日,利息7286.76元、罚息299.41元、复息232.98元,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以及律师费12700元;2.招行南京分行对郭静抵押给招行南京分行位于南京市××区秣××街道××文化××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郭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2日,招行南京分行与郭静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郭静提供总额280000元的贷款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郭静提供其位于南京市××区秣××街道××文化××室的房屋抵押给招行南京分行,原被告双方为此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招行南京分行获得房屋他项权证。2008年2月3日,招行南京分行依约发放贷款280000元。现郭静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招行南京分行诉至法院。被告郭静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招行南京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暂住证、户口本复印件,《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账户交易明细,逾期账单,贷款关键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等证据,对招行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日,招行南京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郭静(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郭静提供贷款280000元整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8年2月2日到2028年2月2日止,贷款发放时间与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7.83%为基础下浮15%,为6.6555%;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基准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人无需就此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借款人选择等额本金方式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本金按日计收罚息,对逾期利息按日计收复息,本合同执行的逾期罚息率和逾期复息率均为在本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或其继承人在规定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复息和罚息);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本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讨。2008年2月2日,招行南京分行(抵押权人)与郭静(抵押人)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约定郭静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区秣××街道××文化××室的房屋抵押给招行南京分行作为前述《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招行南京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280000元。2008年2月3日,招行南京分行向郭静发放贷款280000元,郭静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3日起至2028年2月3日止。合同履行期间,郭静自2016年6月起连续未按约足额还款,至招行南京分行起诉时累计逾期已超过六个月,招行南京分行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14日,郭静尚欠招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56307.61元、利息7286.76元、罚息299.41元、复息232.98元。招行南京分行为催收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为此支出律师费12700元。本院认为,招行南京分行与郭静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招行南京分行已按约向郭静发放了贷款,郭静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郭静在合同履行期间累计逾期超过六个月,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招行南京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息,故招行南京分行要求郭静偿还借款本金156307.6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招行南京分行要求郭静支付律师费12700元,合法有据,且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业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静将名下位于南京市××区秣××街道××文化××室的房屋抵押给招行南京分行作为郭静履行前述《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招行南京分行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如郭静不履行到期债务,招行南京分行有权就该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招行南京分行主张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登记债权数额280000元为限。郭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招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56307.6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7年6月14日,利息7286.76元、罚息299.41元、复息232.98元;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郭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代理费12700元。三、如被告郭静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郭静用以抵押的位于南京市××区秣××街道××文化××室的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280000元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975元,由被告郭静负担(被告郭静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郭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唐风华人民陪审员 王 海人民陪审员 兰洪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桑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