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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武汉恒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海军、江琼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恒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张海军,江琼,湖北达恒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269号原告:武汉恒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青砖湖路2号A栋。法定代表人:査恒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军,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江琼,女,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住湖南省临澧县,系被告张海军之妻。被告:湖北达恒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西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冬梅,总经理。原告武汉恒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军、江琼、湖北达恒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恒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军、江琼、湖北达恒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恒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海军、江琼偿还欠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被告湖北达恒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称其在团风做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在团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息2.5%,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4年2月29日还),若未按期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提供了担保人(担保人湖北海博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份变更名称为湖北达恒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钱给了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约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张海军、江琼、湖北达恒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武汉恒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被告张海军、江琼身份证复印件、湖北达恒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3、企业变更信息。4、借款协议、借条、打款凭证;5、被告张海军、江琼结婚证。被告张海军、江琼、湖北达恒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五份证据与原件一致,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海军、江琼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民间借贷协议》,约定被告张海军、江琼向原告武汉恒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壹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9日,利息支付方式为每30天付清利息一次,到期付清全部本息。双方约定违约责任:借款方付给贷款方的应付款(含利息及每月包干费用),从应付之日起7日内若未付清,则借款方从应付之日起,每月按未付款总金额5%向贷款方付利息,计算至本协议执行及结算还清为止。从应付之日起30日内若未付清,则借款方除承担应付款总金额30%违约金外,还应赔偿贷款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含但不仅限于未付款金额每月5%利息、诉讼费、律师费,清欠人员工资及交通费等费用。被告湖北达恒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5月9日湖北海博物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湖北达恒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本协议约定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张海军、江琼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武汉恒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人:张海军江琼20**年元.28日”。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将借款给付被告,但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3月16日尚下欠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恒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军、江琼、湖北达恒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民间借贷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了借款,被告张海军、江琼收取了贷款,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张海军、江琼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息2.5%过高,应调整为年利率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过高,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亦应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被告湖北达恒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张海军、江琼对下欠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军、江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恒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湖北达恒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武汉恒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张海军、江琼、被告湖北达恒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山审判员 廖大能审判员 邹松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