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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3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秦春风与三门峡天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春风,三门峡天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民初38号原告秦春风,女,生于1979年3月11日,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阴高松、吕远,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天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神泉路与绣岭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成社明,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金春,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成社章,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8日,住三门峡市陕州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秦春风与被告三门峡天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春风及其委托代理人阴高松、吕远、被告天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金春、成社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天利公司签订《多乐士外墙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陕州区政法(花园)小区的外墙漆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合同单价为:墙面面积18元/㎡,线条20元/m,飘窗18元/㎡加40%面积计算。成社森、赵晓东作为被告方项目经理在发包方处签字并在合同后加盖天利公司公章。从2012年4月4日起至2013年6月,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处从事外墙漆工程。2013年9月2日原告承包的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遂给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经双方核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71290元。2012年4月至2015年1月之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但对于剩余的271290元工程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71290元、利息55614.45元(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共计326904.4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请求利息从2013年9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2017年1月1日,利息为55614.45元。被告辩称:1、施工合同和工程量结算单中均无地下室批白,此项工程款8万元,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与事实不一致,地下室批白系原告标注,被告持有的原件未在左下角处标注;2、按被告结算单所示,原、被告结算工程款是391200元,原告前后领走395250元,双方已结清工程款;3、对于利息,工程量结算并没竣工,外墙漆施工系单项工程,该单项工程款结算应以整个工程完成结算,并非从2013年9月2日起计算,不存在利息之说。综合,建议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多乐士外墙漆施工合同》,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位于三门峡市陕州区的政法小区外墙漆工程,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验收,单价为墙面面积18元/㎡、线条20元/m、飘窗18元/㎡加40%面积计算,本工程实际造价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双方在合同中又约定了各自的责任、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竣工验收及验收标准等事宜。该工程在同年3月底,原告组织工人已先进场施工,2013年7月初工程完工,8月份经过验收,9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为392100元。另查明:在原告施工期间,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1365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所举结算单上批注“地下室批白8万”,原告称系被告项目经理成社森所写,本院通知成社森到庭接受调查,被告以自己没有义务为由予以拒绝,且未递交其他书证证明地下室批白工程系谁所干。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承包的外墙漆工程,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原告工程款为391200元,该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及双方的有关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结合查明的事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13650元,剩余工程款7755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关于原告称其在施工中,还完成了地下室批白工程,请求被告支付地下室批白工程款80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证据是出庭证人孟红新的证言,被告出示落款签名为程彦亭和霍旭娜的收条一份,结合双方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双方对地下室批白工程的具体承包、施工方是谁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告有义务通知其项目经理到庭说明情况也可举出书证,证明该工程系谁所干,然被告并未举证,所举的二份收条的当事人亦未到庭接受质询,其真伪无法判断致使该事实不清,故本院依法推定原告该主张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其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项10000元,并提交领条一份,原告对领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领条批注的20号楼工程不是其给被告干的,是给其他公司干的,结合原、被告提交的结算单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对原告诉请工程款的涉案工程中原告并未对20号楼进行施工,领条中被告明确批注“2014.1.28收政法20#砼款社森代付”,故对原告领取的该10000元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不应在本案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称2014年7月3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90600元,并提交领条一份,原告对领条中“今领到外墙工程款玖万零陆佰元整(90600元)”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是其写的领条,但被告并没有支付过分文,本院认为,该领条的下方被告批注“扣法院交费71600(成社章经手)、本次支付19000元”,庭审中,被告称“扣法院交费71600”是工人受伤赔款,该款应是原告个人承担,被告代付赔偿款71600元,原告对被告的该陈述不认可,认为法院判决不是其承担,不能抵扣工程款,其也没领到该部分工程款。对于双方争议的该款项,因该批注系被告所写,原告不认可该款项其应承担,而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该款项系抵扣原告的工程款,故该71600元不应在本案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该领条中的19000元,原告提出未收到该款,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书签订、批完两遍腻子后付款60%,工程完工付95%,留5%质保金三个月竣工验收合格一次付清”。结合查明的事实,原告工程完工后,在2013年9月2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对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12月3日起算为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门峡天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春风工程款157550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秦春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4元,由原告秦春风负担3204元,由被告三门峡天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元人民陪审员  芦先菊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1)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供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一十二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