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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执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魏军、魏汉云诉讼费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军,魏汉云,王俊荣,乙夫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21执1262号移送执行人:濉溪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黎文彬,院长。被执行人:魏军,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魏汉云,男,195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系魏军之父。被执行人:王俊荣,男,195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系魏军之母。被执行人:乙夫昌,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濉民一初字第0349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自判决生效至今未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乙夫昌银行存款124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同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况 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