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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4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邓望林与金桥、武汉启泰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望林,金桥,武汉启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民初1284号原告:邓望林,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华武,系湖北省汉川市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金桥,男,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被告:武汉启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二村*号*层*室。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二支沟西湖庭苑门楼。负责人:田正鸿,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邓望林与被告金桥、武汉启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金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23194元(含被告金桥垫付的87500元费用),2、由被告承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3时20分许,金桥驾驶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G34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KM+100M处,不慎与同方向邓望林驾驶的三轮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邓望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邓望林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22天,用去医疗费167000余元。2016年12月26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书认定:邓望林无责任,金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8月31日,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望林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期止于鉴定前一日,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经查金桥所驾驶的货车挂靠在物流公司经营,且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上列被告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金桥辩称,我是实际车主,鄂A×××××号货车挂靠在物流公司经营,物流公司每年收取2000余元管理费;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88474.69元费用(含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垫付的费用。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投保属实,根据保单约定,免责已说明告知;2、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此次事故属商业险免责范围;3、原告的诉求过高,应予核减,应按2016年标准计算;4、本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扣减;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商业险不应赔偿。经庭审核实,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应当赔偿,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酌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被告异议认为是连号票,不应作为证据,且偏高。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确发生了交通费用,但具体数额应依病情、住院时间等因素综合酌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法医鉴定,被告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等明显偏高,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仅有异议而未提交证据反驳且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依照证据规则,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残具费票据,被告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经庭审核实,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为早日康复、配合治疗,购买了残具,符合客观情况。据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原告和被告金桥均有异议,认为投保人购买保险时保险人未尽到告知、说明义务,不予认可。经庭审核实,保险公司是否尽到告知说明义务,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实际发生了残具费和相关的交通费用;且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等。金桥除垫付78474.69元和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费用外,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23194元(含医疗费167592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5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028元、交通费2384元、鉴定费1900元、残具费85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不含被告金桥垫付的974.69元医疗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桥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邓望林的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挂靠在物流公司经营,物流公司收取管理费,享有利益,依法应和金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对于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认为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不应赔偿。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加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以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虽然在合同中有提示免责条款等行为,仅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不能认定尽到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而归于无效,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邓望林的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金桥和物流公司赔偿。就邓望林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68566.69元(凭票据)(含被告金桥垫付的费用)、2.后期治疗费15000元(按法医鉴定)、3.护理费5118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按法医鉴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22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交通费2000元(酌定)、7.残具费850元(凭票据)、8.鉴定费1900元(凭票据)、9.残疾赔偿金13028元(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844元/年×5年×22%)、10.精神抚慰金12000元(酌定),共计221362.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42996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下余178366.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60610.02元(已扣10%非医保费用15866.67元、不含鉴定费),两项合计203606.02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赔偿193606.02元;由被告金桥和武汉启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17756.67元(含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被告金桥垫付的78474.69元相应扣减后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望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221362.6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03606.02元(包括交强险42996元、第三者责任险160610.02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应赔偿193606.02元;由被告金桥和武汉启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17756.67元;二、原告邓望林在保险公司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向被告金桥返还垫付的78474.69元费用,扣除应赔偿的17756.67元,实际返还60718.0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金桥和武汉启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生陆审判员  李洪波审判员  朱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小梅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行车证、驾驶证,证明有合法的驾、行资质;证据三、保险单,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证据四、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证据五、住院病历等,证明原告的病情,住院时间及治疗情况;证据六、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证据七、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天数、营养期及后期治疗费;证据八、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用去的鉴定费用;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发生的交通费用;证据十、残疾具费票据,证明原告购买轮椅发生的费用。二、被告金桥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已垫付医药费974.69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投保单,证明本公司已按相关规定告知相关免责事项;证据二、保险条款,证明具体的免责事项。2、附本案适用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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