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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6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振与孙荣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孙荣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6142号原告:王振,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被告:孙荣发,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芳(系被告孙荣发之母),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王振诉被告孙荣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振与被告孙荣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9,96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9,967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因被告经济紧张,2016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期一个月,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当日,原告将12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之后,被告表示不需要这么多借款,故通过案外人返还了5万元。至期,被告仅归还借款10,033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孙荣发辩称,原告确向被告账户转账12万元,但通过案外人已返回了原告7万元,故实际借款仅是5万元。之后被告归还了18,915元,其中微信转账归还了8,915元、通过案外人归还了1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2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2万元,借款用途用于被告家庭生活。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借款利息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起算之日为原告向被告转账出借本金之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借款12万元。因被告逾期未归还本息,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现原告主张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借款7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归还借款10,03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其实际只收到借款5万元并已归还借款18,915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荣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振借款59,967元;二、被告孙荣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振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9,967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孙荣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文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