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坤与李油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李油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2119号原告:李坤,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油锤,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原告李坤诉被告李油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油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8日,李油锤向林建伟借款30000元,李坤、袁彦涛为林建伟出具借款担保人保证书各一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李油锤未偿还债务,林建伟将李油锤、李坤、袁彦涛诉至法院,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牟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是:“一、被告李油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建伟借款三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二、被告李坤、袁彦涛对被告李油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李油锤未履行偿还义务,导致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划走22000元,原告多次要求李油锤偿还22000元,但李油锤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牟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3、中牟县人民法院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一份;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内往来复印件一份;5、执行案件结案确认表复印件一份;6、结婚证一份。被告李油锤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李油锤由李坤、袁彦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林建伟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李油锤未偿还林建伟借款,林建伟将李油锤、李坤、袁彦涛诉至本院。2015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5)牟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油锤偿还林建伟借款3万元及违约金,李坤、袁彦涛对李油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林建伟申请执行。2016年1月4日,本院执行局扣划李坤财产22000元。李坤要求李油锤支付该款项未果,李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李坤作为李油锤向林建伟借款的保证人,李油锤未按约定偿还林建伟借款,李坤代李油锤偿还林建伟22000元,李坤有权向李油锤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油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坤二万二千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油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判员 刘吉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志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