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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281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孙喜君与吉林省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喜君,吉林省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吉0281民初1475号原告:孙喜君(曾用名:孙喜宝),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本,蛟河市。被告:吉林省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李鸿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江涛,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喜君与被告吉林省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泽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喜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泽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喜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鸿泽建设公司给付欠款14820元;2.要求鸿泽建设公司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鸿泽建设公司在6月-8月承建蛟河市乌林乡富太村护河堤工程时,在孙喜君处购买沙子13车、石子51车,合计61372元;同时购买护坡石料390立方米,核款14820元,两项合计76192元。经孙喜君多次索要,鸿泽建设公司至今未付拖欠的石料款,故提起诉讼。鸿泽建设公司辨称:鸿泽建设公司仅拖欠孙喜君石子款14820元,该欠款同意给付。孙喜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料单及汇总单,鸿泽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7月-8月间,鸿泽建设公司在孙喜君处购买护坡石料390立方米,价款为每立方米38元,共计货款14820元至今未给付。庭审中,孙喜君将原诉讼请求76192元变更为14820元。本院认为,鸿泽建设公司在孙喜君处购买护坡石料,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鸿泽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孙喜君石料款14820元。综上,孙喜君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孙喜君护坡石料款14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1772元,由原告孙喜君负担751.80元,由被告吉林省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3.45元;退回原告孙喜君76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光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