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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刑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李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雪)

案由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刑终1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雪),因涉嫌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潘修平、张乃斌,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李雪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沪01刑初1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雪及辩护人潘修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雪于2007年11月进入太平洋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资管公司)工作,于2008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担任该司权益投资部投资经理,并被该司授予相关股票指令权限,可以在职权范围内自主决定其管理的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太平洋财产保险和太平洋人寿保险证券投资组合账户所投资股票的品种、数量、价格等。被告人李雪通过亲属关系或他人介绍,先后控制了“薛某”、“陈某”、“翁某”证券账户。其中,对于“翁某”证券账户,李雪与翁某的哥哥翁某某、方某某约定:由方某某提供100万元资金,翁某某提供50万元资金,划入“翁某”证券账户,由李雪负责投资操作。若亏损达到百分之二十,则由李雪补齐资金后停止双方的委托关系,若盈利则翁、方两人给李雪盈利资金的百分之二十作为报酬。2009年2月28日至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李雪利用上述因职务便利所获取的股票交易情况等未公开信息,使用上述“薛某”、“陈某”、“翁某”等3个证券账户,先于、同期于或稍晚于太平洋财产保险和太平洋人寿保险证券投资组合账户买入或卖出相同股票共计73只,成交1,510次,累计成交金额7.66亿余元,非法获利428.84万余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李雪在接受证监会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2月24日,李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太平洋资管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员工登记表、聘任协议书、辞职报告、员工辞职审批表、该司组织构架图及部门职责、投资业务授权情况表、股票池创建及管理制度、关于系统权限单管理情况的说明、恒生系统设置虚拟账户的情况说明、公司投资业务授权管理办法、关于我司名下证券账户开立和管理的说明、权益交易操作权限及成交记录名单、证监会出具的未公开信息认定函,证人薛某等的证言,银河证券提供的翁某、陈某证券账户开户资料和交易流水、广发证券提供的薛某证券账户开户资料和交易流水以及陈某、薛某、方某某、翁某、李雪、翁某某等人的账户流水,“薛某”、“陈某”、“翁某”证券账户下单部门IP地址、太平洋资管公司提供的李雪出差情况表、李雪出差报销单、李雪2009-2012年下单及代下单情况、《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关于犯罪嫌疑人李雪来电投案自首的情况》《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和被告人李雪出具的《承诺书》、被告人李雪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李雪作为太平洋资管公司权益投资部经理,因履行职务而获得证券交易股票投资信息等未公开信息,并通过该信息及其实际控制的证券帐户先于、同期于或稍晚于自己负责的相关太平洋资管公司组合账户买入、卖出同种股票,交易数额达7.66亿余元,非法获利数额达428.8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李雪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数额、情节以及违法所得已经追缴等,决定对李雪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被告人李雪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诉人李雪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从李雪犯罪的交易成交额和获利数额看,均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原判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其具有自首情节和积极退赃,原判对其量刑适当。故原判认定李雪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李雪作为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相关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之规定,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原判综合考虑其犯罪持续时间长、涉及股票达70余只、成交次数达1500余次、交易成交额达7.66亿余元、获利数额达428.84万余元等从重情节以及其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等从轻情节,对其所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李雪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志梅代理审判员  姜云英代理审判员  金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