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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3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一等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一,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1626号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一。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玲,东营河口新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渤海路西首北侧16号。负责人:张树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坤坤,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一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玲,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坤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约4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对以上款项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和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和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9时10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鲁E×××××号轿车沿河口区蓝色经济开发区庆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明园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明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王某某驾驶的鲁E×××××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一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口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半周医学院附属医院工发费医疗费15261.62元。该起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居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动东公河交认字(2016)第001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一无责。经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E×××××号轿车在被告中国打的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两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我公司需在审核两原告的证据及被保险人行驶证、驾驶证再确认无拒赔免赔情形的前提下,对两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法赔偿,本案事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一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三、河口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入院记录单一份、用药明细总汇单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据四、滨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据五、河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张某一住院共14天,产生医疗费总计15261.72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产生费用420元,按责任划分,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医疗费12630.86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证据六、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原件质证后退回),提交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质证后退回)、户口索引表复印机一份(原件质证后退回)。证明原告张某一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天数为180天,护理日期为60日,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院外为1人护理,按照农村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为27908元。由王金婷、郭风晨为原告张某一护理,王金婷系原告的表姐,郭风晨系原告的外甥,二人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主张护理费,护理费为院内93.18元×14天×2人=2609.04元,院外是93.18元×46天=4286.28元,护理费共计6895.32元,原告的误工费为38.23元×180天=6881.4元,面部的后续治疗费为3700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标准,被告以及保险公司承担18500元,交通费院内按每天30元主张,产生交通费420元,来回的检查费产生交通费400元,共计820元。张某一与张某某的婚生女儿张萧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519元乘以17年乘以0.1除以2等于8091.15元,张某一与张某某的婚生儿子张帅歧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519元乘以7年乘以0.1除以2等于3331.65元。证据七、提交胜利油田胜利医院司法鉴定费票据2张,两原告产生鉴定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申请法院出示了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9时10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鲁E×××××号轿车沿河口区蓝色经济开发区庆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明园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明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E×××××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一、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以及乘坐鲁E×××××号轿车上的刘富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一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一被送往河口区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天,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出院诊断为:一、头面部外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额部头皮血肿、3左眶壁骨折、4头面部多发挫裂伤;二、胸部外伤右肋骨骨折;三、右锁骨骨折,支付医药费527.37元。同天转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其他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鼻骨骨折、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锁骨骨折,住院13天共支付医疗费14734.3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11月23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一)张某一因交通事故致左枕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上述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颜面部挫裂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二)张某一因交通事故致左枕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及颜面部挫裂伤,综合评定,误工天数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三)张某一因交通事故致颜面部挫裂伤,遗留面部瘢痕,后期左上唇、颈部块状瘢痕2-4次瘢痕切除、扩张皮瓣转移术,左颞部色素沉着行激光治疗术所需治疗费用共为35000元—37000元。原告张某一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张某一与原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在诉前委托东营市通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E×××××号车的损失进行价格认证,认证结论为该车的损失价格为4522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申请该车是否全损及损失价格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日出具评估报告书一份,载明:至2016年12月30日,鲁E×××××号轿车现值价格为24900元,事故车残值价格为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4500元。鲁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张某一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2630.86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6881.4元、护理费6895.32元、后续治疗费18500元、交通费820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22.8元,以上共计86268.38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以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13105.5元;三、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违法驾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以该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张某一受伤及两原告的车辆受损,按照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定其对原告发生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由该保险公司按照其与被告李玉顺签订的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张子英的人身方面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5261.7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三)误工费6881.4元。(四)残疾赔偿金。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适用标准正确,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7908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王金婷、郭风晨系其护理人员,根据该两人身份信息及鉴定机构对护理人数及期限的鉴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895.32元。(五)交通费。鉴于原告住院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综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两原告的婚生子张萧月、张帅歧分别于2016年10月19日、2006年11月23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422.8元(9519元×17年×10%÷2人+9519元×7年×10%÷2人)。(八)后续治疗费,根据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张某一的后续治疗费37000元;(八)鉴定费3000元。本院采信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原告张某一、原告张某某的车辆损失为239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190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误工费6881.40元、残疾赔偿金61397.6元元、护理费9038.46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359.3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881.40元、残疾赔偿金61397.6元元、护理费9038.46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3407.76元。剩余医疗费3190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鉴定费2359.33元,共计35375.99元,应由被告尚凡志向原告进行赔偿,应被告尚凡志已支付30000元赔偿款,被告尚凡志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375.99元。原告自愿撤回对财产损失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部分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玉顺驾驶的鲁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尹玉花及贺树秀的损失(除鉴定费外)先行赔付。结合原告尹玉花与贺树秀的损失数额比例情况,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00元、残疾赔偿金17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3428元。剩余医疗费6284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30189.5元、护理费9160.52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11487.85元,应由鲁E×××××号轿车一方与电动三轮车一方按3:7的比例进行赔偿,即鲁E×××××号轿车一方应承担33446.36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按照当事人各方的过错情况,认定原告鉴定项目的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820元、被告李玉顺承担780元。原告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800元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退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一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881.40元、残疾赔偿金61397.6元元、护理费9038.46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3407.76元;二、被告尚凡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一医疗费190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鉴定费2359.33元,合计5375.99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尚凡志负担1135元,由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一负担215元。案件保全费820元,由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一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春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情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