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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执11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汪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汪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3执11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1号旺座国际城A座。负责人:郭秋君,系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汪荣,女,汉族,1989年11月11日出生,籍住西安市灞桥区。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执行人汪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113民初85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汪荣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113民初857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汪荣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院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汪荣至今仍未履行。嗣后,本院通过查询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信息、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汪荣名下登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执行线索。本案应受偿金额为57958元及利息,未受偿金额为57958元及利息。另,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本院遂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汪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予以信用惩戒;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陕0113执119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执行线索,可在法定期限内随时申请人民法院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宇润代理审判员  张 哲代理审判员  侯鑫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进打印:张进校对:张进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