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3执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冯友蓬、郑人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友蓬,郑人河,周新喜,李真真,李书宣,九江科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403执169号申请执行人冯友蓬,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九江县。申请执行人郑人河,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申请执行人周新喜,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九江县。申请执行人李真真,女,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九江县。申请执行人李书宣,男,1968年1月16日,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被执行人九江科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城西港区。法定代表人李祖强,董事长。本院执行冯友蓬、郑人河、周新喜、李真真、李书宣申请仲裁九江科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资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经查,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详细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赣0403执169号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