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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成都世邦通物业有限公司与彭礼斌、陈秀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世邦通物业有限公司,彭礼斌,陈秀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1370号原告:成都世邦通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郑伯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被告:彭礼斌,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华,女,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系被告彭礼斌妻子。被告:陈秀华,女,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成都世邦通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邦通公司)与被告彭礼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欧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房屋共有人陈秀华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世邦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被告陈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邦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2185.92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金堂县万和阳光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多层住宅0.4元/平方米,电梯公寓1.2元/平方米,商铺1元/平方米,被告所居住房屋为多层住宅,房屋建筑面积83.11平方米,每月应支付物业管理费35.24元。被告自2016年7月起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从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次月按照应缴纳物业费的万分之五每日给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起诉中包括物业管理费317.16元和及被告所有的川ATXX**号车辆32个月的停车费1920元。被告彭礼斌、陈秀华共同辩称,被告物业费交至2016年6月底,原告起诉的金额和违约金计算有误,被告车辆是停车费的,和物业费一起交的,交给杨海的,当时说电脑有问题,没有开票。原告没有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物业服务义务,安保不到位,未尽设备设施维护维修义务,清洁不到位,管理不到位,监控设施不够,小区多次发生入室盗窃。被告的汽车川ATX**在2016年8月2日晚上被擦挂,报警后,警察到现场调查,原告的保安负责人杨海迟迟不到场,既不协同调查,也不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方才终止合同,停止交物业费。被告的车辆因为被擦挂维修了1000元,应当由原告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登记购买金堂县万和阳光城13栋X单元X楼X号房屋,系该小区业主,该房屋属于多层住宅,面积88.09平方米。2012年2月25日,原告(乙方)与该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该小区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服务费用,与本案相关合同条款有:“第三条物业服务委托事项及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9日止。全体业主及业委会委托乙方实施如下物业服务:1、物业服务区域内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维护。2、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公共秩序维护,但不含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人身保障和财产保管责任。3、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清洁卫生维护。4、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绿化养护。5、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客户服务。6、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管理。7、适应业主需求,协助开展社区文化活动。8、接受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房屋专有部位、专有设施及设备的维修、养护委托,并收取费用。第四条物业服务费由乙方(世邦通公司)根据物业不同类型,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具体收费标准如下:住宅多层0.4元/㎡每月,电梯公寓:1.2元/㎡每月,商业物业:1.0元/㎡每月。第六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月末的最后一天向乙方缴纳物业服务费。逾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将从欠费次月开始计收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应缴纳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第七条停车服务费用:……小汽车占道停放60元每月/辆,货车100元每月/辆,地下车库电瓶车(含充电)每月20月/辆,摩托车15元每月/辆,自行车3元每月/辆。车辆临时出入小区需登记15分钟内不收费,15分钟后至1小时内2元,之后每4小时增加1元。”被告自2016年7月起至2017年2月止,未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所有车辆川ATX**号车辆未缴纳停车费共计32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世邦通公司受聘管理被告彭礼斌、陈秀华居住小区,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抗辩其车辆被人擦挂,产生相应维修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被告抗辩原告未尽维修、维护、清洁等合同义务,故拒绝缴纳物业费。本院认为,被告若认为物业管理公司存在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物业管理公司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此为由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17.1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主张的停车费。被告抗辩其车辆停车费与物业管理费一同缴纳,原告的代理人杨海收取后,因电脑原因未给其开票。本院认为,按照被告的陈述,被告同时缴纳了物管费和停车费,原告只给其出具了物管费收据,而庭审中被告举示的物管费票据,该票据为手写收据,被告的抗辩显然有违常理,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未缴纳停车费32个月共计19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物业服务费,属于违约,应当支付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催收情况,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违约金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9日起,以欠缴物业费317.1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至付清物业费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礼斌、陈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世邦通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17.1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17.16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彭礼斌、陈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世邦通物业有限公司停车费1920元;三、驳回原告成都世邦通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彭礼斌、陈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