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3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龙杰与永州市中赫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唐本忠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杰,永州市中赫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唐本忠,雷玖芬,黄世辉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3549号原告:龙杰,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现住永州市零陵区,个体工商户。被告:永州市中赫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定代表人:朱石宝。被告:唐本忠,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永州市中赫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龙,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雷玖芬,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第三人:黄世辉,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龙杰与被告永州市中赫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唐本忠、雷玖芬、第三人黄世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杰、被告唐本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州市中赫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雷玖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世辉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4日逾期按月息2%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法院生效调解书借款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第三人黄世辉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015年3月份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5年5月份,原告要求第三人黄世辉归还借款时,第三人黄世辉将三被告向其出具的原始借款依据“借条”作为担保抵押在原告处,并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交予原告,由原告直接与三被告解决此债权转移问题。原告并在2015年多次与被告唐本忠协商解决此债权转移的相关事项,唐本忠均表示现无可用资金,待有钱再还。后第三人黄世辉因零陵创发城项目被公安机关抓捕,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第三人黄世辉,最终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下达(2015)零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黄世辉自愿于2016年2月4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龙杰借款本金50万元,若被告黄世辉未能按期归还该笔借款,逾期按月息2%计算利息;二、被告黄世辉自愿于2016年2月4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龙杰违约金10万元。黄世辉逾期未还,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工作人员欲找被告唐本忠,与被告公司协商解决此债权问题,但被告均不见面。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下达(2016)湘1102执22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执行程序。被告永州市中赫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2月由被告唐本忠变更为朱石宝。原告龙杰对第三人黄世辉的债权合法有据,双方约定以第三人的债权来实现原告的债权是合法的意思自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第三人黄世辉怠于行使其对三被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唐本忠辩称,第三人对答辩人的债权属实,但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委托关系已经解除,答辩人与担保人已分期偿清该债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第三人对答辩人不再享有债权,故原告对答辩人不享有代位债权。被告永州市中赫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雷玖芬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未做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唐本忠提交的证据一、2015年7月20日张艳玲代黄世辉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及收条两张有异议,认为:1、承诺书是张艳玲所签,并非黄世辉本人意思;2、张艳玲代收款220万元没有转账凭证佐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张艳玲也无权代黄世辉收款、出具收条处分债权债务;对证据二、2016年6月26日黄世辉、张艳玲与唐国仁签订的委托收款协议及2016年10月30日唐本忠与担保人邓世清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各一份有异议,认为:1、该委托收款协议于2016年6月26日出具,在2015年5月13日第三人委托原告收款之后,该委托收款协议属第三人对其债权的恶意处分,第三人在委托原告时已将被告的借条原件全部移交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收取原告的债权;2、委托收款协议上的签字是黄世辉签的,但还款计划承诺书上黄世辉的签字不是黄世辉本人所签,是他人代签;对证据三、收条六张中2015年3月16日100万元、2015年3月26日60万元、2015年5月18日220万元的收条有异议,认为该三张收条是第三人黄世辉签字出具的,但没有转账凭证佐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而唐国仁、张保林等人出具的三张收条与本案被告下欠第三人的借款无关联;对证据四、2015年7月9日黄世辉出具的领条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领条出具在2015年5月13日第三人委托原告收款之后,也没有转账凭证佐证,亦属于第三人对其债权的恶意处分。本院认为,被告唐本忠虽抗辩称已分期偿清所欠第三人黄世辉的债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但其提交的证据中2015年7月20日以张艳玲及第三人黄世辉名义出具的承诺书系张艳玲署名,第三人黄世辉本人未签名;2015年7月20日以张艳玲及第三人黄世辉名义出具的收到唐本忠现金220万元的收条、2015年7月20日以张艳玲及第三人黄世辉名义出具的收到唐本忠现金欠条90万元的收条均系张艳玲署名,第三人黄世辉本人未签名,被告唐本忠亦未提交张艳玲为第三人黄世辉委托代理人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2015年3月16日100万元、2015年3月26日60万元、2015年5月18日220万元的三张收条及2015年7月9日130万元的领条虽为第三人黄世辉本人署名出具,但被告唐本忠自认在2015年7月20日仍下欠黄世辉借款本息430万元,故此四份证据为之前偿还债务的依据,不能达到被告已偿清所欠第三人债务的证明目的;唐国仁依据2016年6月26日第三人黄世辉的委托收取了唐本忠还款35万元有证据佐证,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因第三人黄世辉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未还,原告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一、被告黄世辉自愿于2016年2月4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龙杰借款本金50万元,若被告黄世辉未能按期归还该笔借款,逾期按月息2%计算利息;二、被告黄世辉自愿于2016年2月4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龙杰违约金10万元;三、原告龙杰自愿放弃该案中对被告黄世辉其他本金及违约金的追偿……”,该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零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调解书对以上协议予以确认。因黄世辉未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偿还义务,龙杰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黄世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院于2016年4月24日作出(2016)湘1102执22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该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被告雷玖芬于2014年11月28日向第三人黄世辉借款人民币30万元;三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第三人黄世辉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注明用于潇湘一号工程,时间规定从借款日起三个月内,工程必须开工。如果未开工,此借款利息由借款人承担,并还给黄世辉,延长一天罚款1万元);被告唐本忠于2014年12月17日向第三人黄世辉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雷玖芬于2015年1月22日向第三人黄世辉分别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注明用于电线厂工程)、20万元;被告唐本忠、雷玖芬于2015年2月4日向第三人黄世辉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015年5月13日,第三人黄世辉委托原告龙杰处理以上三被告借款事宜,借条原件一并交予原告,三被告未予偿还。至2015年7月20日,三被告仍下欠黄世辉借款本息430万元,此后,唐国仁依据第三人黄世辉的委托收回借款本息3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原告龙杰对第三人黄世辉享有到期债权,黄世辉逾期未予清偿;同时第三人黄世辉对三被告享有到期债权395万元,三被告逾期亦未予清偿,而第三人黄世辉既不履行其对原告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仲裁等方式向三被告主张自己的到期债权,致使其债权人原告龙杰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故原告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其债务人即第三人黄世辉对次债务人即三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本忠虽抗辩称已分期偿清所欠第三人黄世辉的债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州市中赫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唐本忠、雷玖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龙杰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6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计936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建军审 判 员 柏子仁人民陪审员 钟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榆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