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3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行与邱明俊、廖九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行,邱明俊,廖九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3民初3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行,住所地:南丰县琴城镇仓山路2号。主要负责人:彭玲,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堂春,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邱明俊,男,汉族,南丰县人,南丰县振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丰县。被告:廖九英,女,汉族,南丰县人,地址同上,与被告邱明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李小亮,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行与被告邱明俊、廖九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堂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40425.6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利息截止2017年2月25日,欠息7246.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邱明俊、廖九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25日向县工行贷款29万元,贷款期限10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该贷款抵押物为被告名下位于南丰县××山路住宅。因其于2016年10月25日至今连续5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按双方签署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14.1条约定,两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14.2条约定,县工行可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为了保证国家信贷资金的安全,维护原告利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为了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抵押登记证明、两被告身份证及婚姻关系证明、还款记录明细等流水证据。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陈述的都是事实,但因为现在没有现金,无能力偿还原告的贷款,希望原告能多给点时间。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互相印证,故采信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邱明俊、廖九英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请了贷款,并用其位于南丰县××山路的住宅作为抵押担保,同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金额29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2、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4%执行,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3、借款逾期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4、贷款人将款项划入邱明俊xxxxxxxxxxxx的账户;5、借款人用房屋作为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签订合同后,2014年4月25日原告将29万元贷款发放至合同约定的邱明俊账户。2016年10月25日开始未还款,截止2017年2月25日,两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40425.64元及利息7246.0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邱明俊、廖九英有按时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邱明俊、廖九英逾期不还本付息,原告诉请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明俊、廖九英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行借款240425.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5日起,利率按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4%执行,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15元,减半收取2507.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灿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封令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