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巴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124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木兰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62年1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被告巴某,男,1957年10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被告李某与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达西街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李某、巴某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结至2017年2月9日的利息242557.76元,本息合计1442557.76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7年2月10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3、确认原告对被告巴某抵押的位于赤峰市××区号西厅(赤峰市房权证红山区字第XX**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于2015年4月29日与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达西街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月利率11.4‰,按季结息。同时,被告巴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赤峰市××区号西厅(赤峰市房权证红山区字第XX**号)为被告李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登记。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2017年2月9日,尚欠原告本金1200000元、利息242557.7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被告辩称,上述借款为二被告替王献金、姜玉平所借,二被告未使用此笔借款的款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贷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抵押财产清单、利息计算表、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二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2016)内0421民初7424号民事判决书、欠据等证据,意在证明二被告未实际使用在原告处的借款,而是替王献金、姜玉平借款,二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为二被告,原告要求二本被告偿还借款并无不当,对二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巴某于2015年4月29日与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达西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出借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月利率为11.4‰,按季付息;同时约定,借款人如逾期任意一笔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逾期利息,并依法解除合同。同日,被告巴某与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达西街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赤峰市××区号西厅(赤峰市房权证红山区字第XX**号)为被告李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他费用;双方同时约定,如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有权处置抵押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日,原告为被告巴某所抵押房屋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赤峰市房他证红山区字第1120415054**号)。此后,原告向被告李某发放贷款1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并未如约还款付息,至2017年2月9日,尚欠原告本金1200000元、利息242557.76元。本院认为,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达西街支行与被告李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达西街支行按约向被告李某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李某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某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期利息为月利率10.5‰,逾期利率为借期利率上浮50%,上述利率的约定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巴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其位于赤峰市××区号西厅(赤峰市房权证红山区字第XX**号)为被告李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李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对被告巴某所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李某、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达西街支行与被告李某、巴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李某、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242557.76元,本息合计1442557.7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2017年2月10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如二被告届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巴某抵押的位于赤峰市××区号西厅(赤峰市房权证红山区字第XX**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何滨审判员张莹莹人民陪审员郎凤玉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何茂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