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国松、徐福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国松,徐福强,陈晓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157号原告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801745376)。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号城上城综合大楼。法定代表人罗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绍云,该公司职工。被告姚国松男性,汉族,1981年05月03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徐福强男性,汉族,1967年09月04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陈晓平女性,汉族,1965年04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农商行)诉被告姚国松、徐福强、陈晓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川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绍云、被告姚国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福强、陈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川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国松偿还贷款本金69993.12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徐福强、陈晓平承担保证的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姚国松、徐福强、陈晓平承担。汇川农商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姚国松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徐福强、陈晓平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姚国松的借款逾期后欠本金69993.12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原告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被告姚国松辩称:欠款应该及时偿还,我想办法筹款还钱。被告徐福强、陈晓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姚国松与汇川农商行所属的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坝分社(以下简称观坝分社)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编号为“(观坝)农信社(2014)年借字04002号”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姚国松向观坝分社借款70000.00元;二、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4月15日到2015年4月14日;三、借款利率为月9.00‰;四、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五、担保方式为保证;六:借款方的违约责任为,未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当日,观坝分社向姚国松发放了贷款70000.00元。同日,徐福强、陈晓平与观坝分社签订编号为“观坝农信社(2014)年保证字04002号”保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为保证姚国松与观坝分社编号为“(观坝)农信社(2014)年借字04002号”农户借款合同的履行,徐福强、陈晓平愿意为该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观坝分社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观坝分社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徐福强与陈晓平系夫妻关系。姚国松所借款于2015年4月14日到期后,尚欠本金69993.12元未予归还,至2016年10月,结欠利息18511.50元。观坝分社催促姚国松还款,姚国松未予偿还。原告于2017年3月7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姚国松、徐福强、陈晓平身份证、徐福强与陈晓平结婚证、姚国松与观坝分社“(观坝)农信社(2014)年借字04002号”农户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徐福强和陈晓平与观坝分社“(观坝)农信社(2014)年保证字04002号”保证合同等经过质证认证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姚国松与汇川农商行观坝分社所签借款合同及徐福强、陈晓平与观坝分社所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汇川农商行向姚国松发放了贷款,姚国松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保证人徐福强、陈晓平应对姚国松向汇川农商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对汇川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福强、陈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国松向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9993.1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由姚国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徐福强、陈晓平对姚国松向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69993.12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400元由姚国松、徐福强、陈晓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谢兴伟人民陪审员 邓启明人民陪审员 谢贵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潜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