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民终3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庆高与刘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庆高,刘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高,男,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晓,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注,男,195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滨(系刘注之子),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济南市。上诉人陈庆高因与被上诉人刘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7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庆高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注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刘注负担。事实和理由:从2012年开始,王某某即向陈庆高推销莫来砂,双方交易来往中,包括订货、送货、付款、售后服务等所有的交易过程,一直系由陈庆高与王某某联系,陈庆高根本不认识除王某某之外的章丘市利国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利国厂)的其他人员。关于双方交易的过程,在一审庭审中双方以及证人王某某均是没有异议的。2014年10月29日,因王某某提供的莫来砂存在质量问题,造成陈庆高的客户温州莱富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富特公司)经济损失。王某某到莱富特公司现场检查后,三方达成协议,由利国厂直接赔偿莱富特公司25万元,三方就该25万元结清三角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王某某构成表见代理,对利国厂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某虽在一审庭审中辩称,2014年10月29日在莱富特公司签署协议时其无法确认莱富特公司的莫来砂是谁提供的,其是受到胁迫才签署的协议,但王某某无法回答遭受何种胁迫,在受胁迫签署该份协议后,其也并未报警。王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签署该份协议时就应当认识到签署该份协议的效力,其于协议签订三年多后认为签订协议当时自己受到胁迫,不符合常理。陈某某虽非莱福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为莱福特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莱福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的父亲,陈某某的行为业已经莱福特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追认。即使王某某认为该协议违反了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已经过了可撤销合同的1年除斥期间。利国厂追索25万元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从协议签订之日即2014年10月29日起算,至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刘注辩称,陈庆高认识刘云滨,也知道刘云滨是王某某的主管领导。陈庆高不只一次的向刘云滨反映可以直接和利国厂做生意,这样就不用利国厂支付王某某的业务费及工资。刘云滨答复,王某某只是按月支付工资,没有业务费,因为刘云滨事务较多,所以直接与王某某联系要货就可以。2014年10月29日,陈庆高向王某某说莱福特公司的莫莱砂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没有说明是什么质量问题,更没有任何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质量问题报告。利国厂及王某某本人从未向莱福特公司供应过任何莫莱砂。陈庆高不仅通过王某某及利国厂采购莫莱砂,还从其他多地采购莫莱砂,其反映的莱福特公司的莫莱砂质量问题,无法证明该莫莱砂是利国厂供货的。王某某仅系利国厂的一名办事人员,其代理权限仅限于代替刘云滨从事销售、送货、跟单、催款,没有处理尾款、索赔等权限。王某某是于2015年底,陈庆高付款后才向刘云滨汇报的陈庆高逼其签订协议的事情,利国厂也是于2015年底才知晓的此事。期间刘云滨一直不停的让王某某向陈庆高索要货款,一直至起诉时都没间断。陈庆高也没有向利国厂明确表态过25万元货款拒付。刘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庆高支付刘注货款25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陈庆高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陈庆高与刘注是否存在买卖莫来砂粉的合同关系。刘注提供相应的发货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货物系由利国厂发出,收货人为陈庆高。陈庆高对该证据予以否认,但认可收货单上收货人电话180……1222系其本人电话。陈庆高提供名片两张,证明其交易对象为王某某。刘注认为名片上注明了利国厂,王某某系该厂的工作人员。经审查认定,刘注(即利国厂)与陈庆高存在买卖莫来砂粉的合同关系。2、2014年10月29日利国厂与莱富特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陈庆高方认为,王某某作为利国厂的员工,其于2014年10月29日签署的协议为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刘注如认为该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已经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陈庆高申请证人陈某某作证,证人陈某某系莱富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的父亲。陈某某证实协议的签字人系其本人,同时认可其所用莫来砂粉系向陈庆高购买,付款亦向陈庆高支付。陈某某对具体的赔偿数额记不清楚。刘注认为该协议无效,王某某没有权限签署该份协议。刘注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证实其签署协议是受形势所迫,陈庆高当时欠刘注方货款共计37万元,当时不签协议,12万元也无法拿到。经审查认定,协议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均未盖公章,利国厂的签字人员王某某系该厂的销售人员,买方陈庆高作为见证人签字,使用方签名为莱福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的父亲陈某某,该协议的签字人均不是协议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仅系刘注的销售人员,其无权作出上述处分。仅从陈庆高举证的王某某两张名片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基础。综上,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该份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且该份协议未获刘注追认,因此该份协议对刘注无约束力。3、本案所涉债务是否超出诉讼时效。陈庆高认为即使该份协议的效力存在问题,陈庆高已于2014年10月29日明确表示拒付25万元货款,本案的诉讼时效也应当从2014年10月29日起算,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刘注的证人王某某证实,2015年底陈庆高支付货款12万元后,才向厂里汇报了有协议一事。陈庆高认可2015年底支付货款12万元的事实,不认可刘注于此时知晓协议存在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该份协议所追求的法律效果是利国厂放弃货款25万元以此来抵偿陈庆高对莱富特公司的产品质量损失25万元,不能推导出陈庆高拒付货款的法律效果,陈庆高在涉案协议中的身份为见证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年底陈庆高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后起算,因此刘注之诉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另查明,利国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15年2月13日清算注销,债权债务由投资人刘注负责。一审法院认为,利国厂与陈庆高买卖莫来砂粉的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陈庆高欠利国厂25万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利国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对企业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因利国厂已清算解散,其债权请求权依法由投资人刘注承继。刘注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陈庆高的抗辩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陈庆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注货款2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保全费1870元,由陈庆高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2014年10月29日王某某与莱富特公司签订的协议主要内容为:因供应商利国厂供应的原材料莫来砂出先质量问题,经协商一致补偿莱福特公司赔偿金25万元。2016年12月6日莱福特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2011年开始,我公司因生产需要,通过陈庆高向王某某陆续采购莫来砂;2014年10月29日,因莫来砂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我公司损失严重,经与王某某、陈庆高协商,赔偿我公司25万元,三方结清余款。二审中,刘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滨认可:刘云滨授权王某某办理与陈庆高的业务时,没有向王某某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2015年年底陈庆高支付15万元货款之前,要求利国厂先返还陈庆高3万元货款,刘云滨鉴于不返还陈庆高就不付款,因此就先付了陈庆高3万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2014年10月29日王某某与莱富特公司签订的协议对利国厂的效力。刘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滨认可,王某某办理与陈庆高的业务系基于刘云滨的授权,且办理业务时,并没有向王某某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莱富特公司的证明和2014年10月29日王某某与莱富特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可以证实,王某某系代表利国厂签署的协议。鉴于利国厂在与陈庆高的交易往来中并未向王某某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对于陈庆高而言,利国厂对王某某的权限并无明确的限制,故王某某作为利国厂的业务代表,处理莫来砂的质量问题应代表利国厂。虽然王某某认为其签署上述协议是受到胁迫,但除其陈述之外,并未提交相关报警等受胁迫的证据。且在该协议签署之后,利国厂系按12万元收取的陈庆高剩余货款。同理,刘云滨对其不返还3万元货款亦不能得到12万元货款的主张,亦仅有其陈述而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利国厂按12万元收取陈庆高剩余货款的行为,亦证实利国厂认可2014年10月29日王某某签署的协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陈庆高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71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保全费1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均由刘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潇审 判 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穆 瑜